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2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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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雲稚傑 
被      告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將附表編號1、3、4、5、6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日期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卡蒂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

嗣卡蒂亞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借款與原告訂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前12個月變更為還本寬限期,僅需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開始再以年金法案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卡蒂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之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400,777元,經原告催告仍不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卡蒂雅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雲稚傑、趙昌正與卡蒂雅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72頁、第106至13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記載原告前揭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按尚欠本金欄金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

1,000,000元563,257元
110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2.95%
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600,000元371,205元
110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2月6日
2.95%
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400,000元313,713元
111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2.95%
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50,000元12,982元
110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2.95%
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至
113年9月26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4,000,000元2,253,036元
110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2.95%
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00,000元1,484,818元
110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2月6日
2.95%
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00,000元1,254,854元
111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2.95%
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550,000元146,912元
110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2.95%
自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
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000,000元6,40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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