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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錢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蔡承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錢嘉慧
錢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錢嘉慧及錢嘉婷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麗花為兩造之母,伊於94年間購買時為預售屋之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何麗花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系爭借名契約因何麗花於112年1月2日死亡而終止,被告即何麗花之其餘繼承人遂繼承何麗花就系爭借名契約對伊所負之義務,應將何麗花為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因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錢嘉慧則以:何麗花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由何麗花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以何麗花名義辦理購屋貸款,而後續每期貸款繳付及何麗花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負責照顧何麗花生活起居。
伊同意原告請求,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錢嘉婷則以:訴外人錢寶成即何麗花之配偶於94年間因工傷意外而死亡,何麗花於取得錢寶成之撫恤金及保險理賠後,即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何麗花名下,卻未舉證證明其與何麗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之證據,難認其與何麗花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且何麗花係在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期間死亡,則原告自何麗花之遺物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書,衡屬常情,不得以原告持有該等文書,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何麗花於94年9月12日簽訂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95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嗣何麗花於112年1月2日死亡後,經兩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775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湖簡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4至124、180至199頁、本院限閱卷第27、84至91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麗花之遺產,兩造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又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即何麗花之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錢嘉慧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32、133、244、260、261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錢嘉慧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自認或認諾,其效力對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
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
調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29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嗣錢嘉婷訴請分割遺產,兩造乃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系爭房地由錢嘉婷、錢嘉慧、錢嘉君按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2、213頁),惟該和解僅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非形成判決之性質,於辦畢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前,兩造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被告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又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系爭房地是否已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本院卷第203頁),嗣並提示系爭房地仍屬公同共有物之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5頁),原告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
○○段000 地
號
4,046.31㎡
49/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
○○段0000○
號
79.14㎡
附屬建物陽台
9.93㎡
雨遮3.21㎡
1/1 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
路00號5樓
新北市○○區
○○段0000○
號
9,983.7㎡
498/100000
(原告誤載
為:「498/
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49
(權利範圍129/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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