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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洪中灝
訴訟代理人 洪瓊雲
原 告 洪王梅子
訴訟代理人 洪祝營
原 告 謝寶桐
被 告 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間有關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謝寶桐間有關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所有,同段28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桐所有,被告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及就280地號土地與原告謝寶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租期分別為109年1月4日至11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9年1月31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22,000元、2萬元。
詎被告順昌公司各自111年10月、11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3人催告被告順昌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後,仍未獲置理,原告3人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函文予被告順昌公司合法終止上開2份租約,爰請求確認上開2份租約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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