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2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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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1,687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14,855,255元、計算至113年6月18日止之利息為345,932元、違約金為5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87元,及其中14,855,255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3%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銀行對於無擔保債務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平均薪資之22倍,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分別刷卡消費805萬元、680萬元,合計1,485萬元,惟被告刷卡消費前之月薪大約為43,000元,上開消費款已遠超過被告薪資之22倍,是原告核給被告之刷卡額度實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顯未就被告之信用額度審慎評估,今被告發生無能力清償之情形,亦可歸責於原告違反法令致本件消費金額之發生或擴大,從而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之費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46至50、66、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應減免或免除其本件債務云云,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乃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該規定自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所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未審慎評估、核給信用額度而有違反相關金融規範之情形,此極其量亦僅涉及金融主管機關是否應因此對原告為究責、裁罰之問題,被告尚無從執此為由主張得減輕或免除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持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是被告所辯,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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