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32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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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嚴臨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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