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32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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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欣普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義文
被告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長期採購總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合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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