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訴,36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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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翁雍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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