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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鄭敬弘
訴訟代理人鄭佑杉
被告葉英興
葉奕伸
葉水利
葉水龍
葉佳昇
葉佳格
廖温杶
葉銀慶
葉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二0點九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僅有一違章建築,由其他共有人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葉水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意見稱: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對分得B部分土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第102至111頁、第118頁),且為被告葉水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其上有一磚造地上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為車庫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週邊環境並無何區位條件之優劣差別,原告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葉水利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車庫目前為其他被告使用、住處門口道路即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葉水利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1: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
編號 | 當事人 | 姓名 | 分割前應有部分 |
1 | 原告 | 鄭敬弘 | 1/5 |
2 | 被告 | 葉英興 | 1/15 |
3 | 被告 | 葉奕伸 | 1/15 |
4 | 被告 | 葉水利 | 1/10 |
5 | 被告 | 葉水龍 | 1/10 |
6 | 被告 | 葉佳昇 | 1/45 |
7 | 被告 | 葉佳格 | 1/45 |
8 | 被告 | 廖温杶 | 1/45 |
9 | 被告 | 葉銀慶 | 1/5 |
10 | 被告 | 葉丞翔 | 1/5 |
權利範圍合計 | 1 |
附表2:分割後被告等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應有部分
編號 | 姓名 | 分割後應有部分 |
1 | 葉英興 | 1/12 |
2 | 葉奕伸 | 1/12 |
3 | 葉水利 | 1/8 |
4 | 葉水龍 | 1/8 |
5 | 葉佳昇 | 1/36 |
6 | 葉佳格 | 1/36 |
7 | 廖温杶 | 1/36 |
8 | 葉銀慶 | 1/4 |
9 | 葉丞翔 | 1/4 |
權利範圍合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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