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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楊嘉玉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及朱錫璋於民國93年間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兩造及朱錫璋於102年8月9日所簽立之三方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2頁、第202頁),經核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朱錫璋於93年間合議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期初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中之90萬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58萬元則由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房貸支付。
嗣兩造及朱錫璋於96年2月8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98年11月20日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朱錫璋就系爭不動產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出售、買受、簽約、收受出售價款、給付買賣價金、申報繳納增值稅、契稅、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簽發本票、移轉全部或部分所有權、貸款等權限,後兩造再於98年1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95萬元,嗣復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負擔房屋稅。
惟被告並未遵期繳納房貸,致富邦銀行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及朱錫璋遂於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原告與朱錫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朱錫璋放棄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交由原告承受,並敘明原告出資金額達381萬元,且約定由原告清償剩餘房貸本息176萬元,並應返還朱錫璋、被告所繳付之稅捐。
後因原告依約清償前開房貸本息,富邦銀行乃於102年9月26日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其後,朱錫璋復於107年6月9日親筆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朱錫璋保証在楊嘉玉法院訴訟結束後,請楊嘉玉向銀行申請①新北市○○路000巷00號6樓②新北市○○○○街00號。
二戶房屋之銀行房貸繳清証明。
並將以上二戶之清償証明交付韓宏道先生(因富邦銀行貸款約肆佰萬元現金。
全部由韓宏道支付。
)」,由上觀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原告作為借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事件(下稱前訴)之起訴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朱錫璋出資189萬9,000元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未出資分文,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存在於被告與朱錫璋之間,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原告何以另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此與社會常情相違,可見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杜撰之詞。
又被告自始未與原告有書面資料簽署之往來,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朱錫璋無權代理被告所為,而被告業已提出113年5月27日答辯狀作為不承認朱錫璋前揭無權代理行為之表示,是前開契約書對被告均不生效力。
退步言,縱認前開契約書對被告生效,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為附條件之契約,則於原告清算並支付被告系爭不動產價金395萬元、被告支出之投資款、房屋裝修費、自93年起至113年間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前,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朱錫璋於93年間所共同投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原告以前訴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合先指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陳情節,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及朱錫璋於93年間合議投資購入,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期初款448萬元中之90萬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58萬元則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辦理房貸支付,且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房地產投資、賺取差價(本院卷第38-39頁、第139頁),且未見原告主張渠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有何進一步之約定,則兩造與朱錫璋間就系爭不動產究係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或係基於日後以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利之投資目的,約定透過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獲利之方法,而屬合資,已非無疑。
㈢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書為據,主張兩造與朱錫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且朱錫璋業經被告授權就系爭不動產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出售、買受、簽約、收受出售價款、給付買賣價金、申報繳納增值稅、契稅、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簽發本票、移轉全部或部分所有權、貸款等權限,而系爭切結書第2點既約定「乙方(指朱錫璋)放棄新北市○○鄉○○街00號房地乙、丙(指被告)方之權利部分,交由甲方(指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或系爭切結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否認簽署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查關於系爭授權書部分,原告自陳並未目睹被告親自簽名,伊自朱錫璋處取得系爭授權書時,其上已有簽名等語(前訴卷第116頁),則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為被告親簽、被告有無為前開授權,實有可疑。
又系爭切結書「楊嘉玉」署名後方明確記載「(朱錫璋代簽)」等語(前訴卷第22頁),足徵系爭授權書上被告之署名乃係由朱錫璋代簽,而該署名之字體、筆順、運筆方式均與系爭授權書上「楊嘉玉」之署名互核一致,顯見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楊嘉玉」之署名均係朱錫璋所為,而非被告簽署甚明。
另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上「楊嘉玉」印文與原告聲請函調富邦銀行帳戶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3年7月2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3000001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6-21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或授權朱錫璋簽署前開文件,是故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均係朱錫璋擅自簽署而為無權代理等語,即非無稽,堪認屬實。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自行簽署,或由被告授權朱錫章簽署,自無從以之拘束被告,則原告持以主張朱錫璋業經被告授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且兩造及朱錫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經朱錫璋表示伊與被告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原告另持98年12月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15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達成由原告所有之合意,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管理、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
惟姑且不論被告已否認曾簽署前開文件,衡諸常情,倘若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當無另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之必要,故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則為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則為原告等情,已足見原告並未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況原告自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事後均已履行(本院卷第162頁),惟兩造若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則事後焉有再行簽訂租賃期間長達18年、每次應繳5年租金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理?是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署過程、內容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以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
再者,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期間之101年10月5日曾陳報因被告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房屋交由伊居住、保管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5日通知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64頁),且經原告向本院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原告對外表示伊為被告之債權人,而未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則原告嗣持上開顯有爭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改口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實屬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㈤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未能證明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或授權朱錫璋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門牌號
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
土地
320.21
全部
新北市○○區
○○段000○號
建物
新北市
○○區
○○街0
0號
206.76(總面積18
1.42+陽台10.42+平
台14.9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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