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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原裁定將發票人誤載為「巴黎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邱武德」,此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裁定在卷可稽,兩者表彰之支票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巴黎菸草
有限公司
邱武德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
德分公司
日嵩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
55,200元DG0000000
11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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