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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忠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明輝石業有限公司 賴彌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公司 忠石企業有限公司 36,796元 AR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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