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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請人劉玉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淑慧
支票附表: |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號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
1 | 劉玉華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未記載 | 59,000元 | 0000000 | 113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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