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81,重訴,101,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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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甲○○兼王慶承受
戊○○
癸○○
己○○
庚○○○
寅○○兼辰○○承
壬○○兼辰○○承
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被 告 辛○○原名:莊林
卯○○即辰○○承
丑○○即辰○○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裁定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寅○○、癸○○、己○○涉有盜匪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90年6 月14日裁定,命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查前開刑事案件,迄今雖尚未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仍得認有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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