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俊利
被 告 益英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却
被 告 范圳達
錢麗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4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兼益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卻」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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