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87,重訴,95,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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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敏怡律師
洪仁杰律師
洪慶順律師
陳美卿律師
被 告 乙○○即李文豪)
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89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國87年5 月8 日準備書繕本、92年6 月30日準備書㈡狀繕本、94年11月2 日準備書㈢狀繕本、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本院87年4 月21日、88年8 月17日、89年8 月3 日、91年3 月7 日、91年7 月22日、92年6 月2 日、92年9 月8 日、92年11月24日、93年9 月2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被告乙○○(即李文豪)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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