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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促字第2900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蘇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蘇清「和」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清「河」。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之姓名錯誤在內,且此錯誤無論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或當事人之陳述,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皆得更正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姓名係蘇清「河」而非蘇清「和」,此由債務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簽名,可資證明。
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時疏忽誤載,以致本院前開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揭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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