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89,簡上,18,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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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即華富投資大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隆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利公司)簽訂改裝水電工程合約,約定隆利公司應於簽約之日起,五日內正式施工,且全部工程自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四十五天內完成。
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地下樓方位與原建築圖不合、地下室停車場擅自改作冷氣設備、後面騎樓擅自改為廚房、福利社未能配合設戶、原受電室不合台電供電規定等因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准該大廈變更使用執照,以致台電延至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予核准,隆利公司並至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
而被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隆利公司全數工程款,然竟以隆利公司遲延完工違約為由,扣留隆利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隆利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既係因有前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隆利公司保證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之保證書,亦係受被上訴人以扣留工程款脅迫而出具,復因隆利公司已於被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隆利公司工程款三十萬元。
而隆利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此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受讓債權後之八十七年年十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工程款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利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訂立改裝水電工程合約,並已完工,然隆利公司為被上訴人以遲延完工為由,扣工程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富投資大廈七樓以上經管會改裝水電工程合約為證,且經證人即隆利公司負責人游鐘隆到庭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隆利公司並未遲延違約,且已將被上訴人所扣留之三十萬元工程款轉讓予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一七五號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一)依被上訴人與隆利公司改裝水電工程合約第十條工程期限約定:(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五日內正式施工。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自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四十五天內完成之,如水電公司不予核准,以乙方(即隆利公司)違約論。
(三)如逾期延不開工或到期仍未完工時,甲方得按本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惟隆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再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保證書,由隆利公司保證「本公司承包貴會七樓以上改裝水電工程,因台灣電力公司對貴大廈改分錶暨變更現行供電系統等手續過於複雜,以致影響全部工程進展。
茲循貴會之要求,提出保證如后:一、施工方面定於十月十四日無條件完工,如逾期請依照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理,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任由貴會提現...」,足見被上訴人與隆利公司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修改為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雖辯稱隆利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出具保證書,且隆利公司已依法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隆利公司係受脅迫而為保證之法律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二)系爭工程經台電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核准,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營業收據(00八九一七號)為證,且隆利公司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隆利公司確已逾前開保證書所定之完工期限甚明。
雖上訴人辯稱,隆利公司未能完工,係因被上訴人大廈與原建築圖不合,又加設受電室變更使用執照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惟查隆利公司為專業之水電公司,對於完工期限之預估,應於訂約前已履勘現場妥善利公司事前未為通盤考慮,已難認可歸責被上訴人。
且經本院函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據覆略以:該址(即華富大廈)七至十一樓原為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分戶小套房一七六戶表燈用電。
由於該申請案,用戶必需擴建地下配電室以增設變器方能供電。
其間受用戶需辦妥配電室圖審手續及因增設之配電室安全檢查未合格等原因影響,延至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檢驗送電等語,此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九0三─0五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是由前函可知隆利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時,即已逾前開保證書所定之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完工期限,況有關分戶用電申請應符合台電公司何項規定,本以水電工程承攬人始具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約定工程驗收需經水電公司檢驗合格,再由監工會同業主於十天內複檢(見改裝水電工程合約第十四條),故有關水電公司法令規範、施工方式、安全檢驗等要求,隆利公司均應配合,而隆利公司未審慎設計規劃,而以施工後配電室等問題,認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故隆利公司遲延完工,堪以認定。
(三)依前開保證書所載,隆利公司本應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然遲至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完工,計遲延二百一十六日,依系爭改裝水電工程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逾期完工每逾一日被上訴人得扣除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該工程總價款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每日之違約金即為一萬零九百三十元,而被上訴人僅扣工程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同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五八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卷,其內附有華富投資大廈七樓以上經管會第十三次委員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改裝水電工程請款單等件可稽(見該卷二十一頁至二十六頁),經核被上訴人依約扣取該三十萬元違約金,已遠低於隆利公司依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且亦無過高或不當之處,故隆利公司就該三十萬元扣款部分,自不得再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隆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三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並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隆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三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既係依約扣取違約金,而免給付隆利公司三十萬元工程款,則其受此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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