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0,再易,1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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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一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決,認再審原告本於票據法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係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上開判決之理由,其一係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讓渡契約既已無效,則乙○○對再審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乙○○亦將此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丙○○之事實,並數度以書狀或當庭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取得對再審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故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對於再審原告有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
其二,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讓渡契約既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而依約定應為無效,故再審被告提出此契約無效之抗辯事由,足以剝奪再審原告之執票人地位,再審原告執有系爭票據之正當權源因此失其據,故再審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再審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
然原審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故再審原告特為再審之聲請,以玆救濟。
⑵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受讓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與訴外人乙○○訂定讓渡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將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經營權以及店內存貨、裝璜設備等相關器具以五十萬元讓渡與乙○○,再審原告將店面交予乙○○經營之同時,乙○○亦交由再審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二十五萬元及現金二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雙方並約定屆時若此票據未兌現,則此筆讓渡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
嗣後,條件成就,契約溯及無效,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故訴外人乙○○在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二十五萬元現金及系爭票據之同時,自應將店面、存貨、裝潢等相關器具返還予再審原告,始為適法,若訴外人乙○○不能返還時,則應返還相等之價額五十萬元,惟扣除已收受之二十五萬現金後尚餘二十五萬元,即系爭票款應予返還,故乙○○尚應返還二十五萬元票款予再審原告。
縱嗣後乙○○將其債權讓予再審被告,亦不消滅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二十五萬元債務,且依據上開法文意旨,再審原告亦得援引得對抗乙○○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
⑶再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曾以契約無效後乙○○未返還店面、存貨、設備等事由予以抗辯,而認再審被告應給付票款,蓋再審被告既受讓該債權,則再審原告得對抗乙○○之事由均得對抗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不得以契約無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蓋依據前述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意旨,再審被告本須給付上開票款。
況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上開回復原狀事由之抗辯,亦屬審判長闡明範圍,故若前審判決就上開對抗事由疏漏審酌或未予闡明,亦屬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⑷綜上,原審漏未就再審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乙○○返還價額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予闡明,並於原判決內予以審酌,而誤認再審被告得以自己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且就三者間之關係亦未再以闡明,其用事認法顯有違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再審原因,而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惟因該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其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該判決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
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定讓渡便利商店之契約既為無效,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得持訴外人乙○○尚未將店面返還與再審原告之情事對抗訴外人乙○○;
而再審被告既受讓乙○○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返還債權,再審原告自得以前開對抗乙○○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且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闡明再審原告得為上開抗辯並主張抵銷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換言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或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僅得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判決、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乙○○與再審原告間讓渡契約無效,訴外人乙○○對於再審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且此項債權並經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發票人)自得執此對抗再審原告(執票人),原審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有關訴外人乙○○應返還店面及賠償五十萬元之抗辯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並未主張訴外人乙○○有不能返還店面及因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五十萬元之事由,縱已為該等主張,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再審被告則因自訴外人乙○○取得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返還系爭支票及二十五萬元),以該原因事實(讓渡契約無效)對抗再審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而拒絕給付,係主張消極之對抗事由,並未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積極有所請求,再審原告自無就該抗辯事由(讓渡契約無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再審原告該項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屬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訂法官之闡明義務,係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而訂定,如合於訴之追加要件,而有紛爭一次解決之利益者,法官始需加以闡明,本件縱認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乙○○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惟其與本件票款請求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亦有不同,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再審原告自應另訴請求,應認原審尚無消極不為闡明之違法。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事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訴請駁回再審被告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0二號判決所提之上訴,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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