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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大約一年,被告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爾後常有暴力傾向,於八十三、四年間曾有一次毆打原告,且被告自罹患精神病至今皆無正常工作,完全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事由,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可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一節,因被告始終未到庭,因而無法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經本院就被告之病情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有焦慮、憂鬱等症狀,經治療後改善,則持續於門診治療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患者因情緒激動、暴力行為而至本院急診就診,次日住院入精神科治療,於該月二月十九白出院改門診治療,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病,主要症狀為幻聽與妄想,患者出院後規律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迄今;
精神分裂病為慢性之疾患,需長期施以藥物治療以控制病情,該病亦為健保局規範之重大傷病之一,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馬院醫精字第九0一四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且依該醫院所檢送之被告就診病歷以觀,被告自八十三年發病後,於八十六年因精神病情加重而住院治療,且於八十六年至今皆定期至醫院門診就醫,足認被告皆有定期治療,惟迄今尚未痊癒。
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自罹病後迄今皆無工作,業據其提出健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以後皆無所得收入,而原告每年均有工作所得收入,且被告之保險均依附在原告之名下,被告皆無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可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住院出院後即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皆持續且積極之追蹤治療,非但未能治癒該病情,且尚不能維持其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基本角色功能,堪認被告確罹精神病,且因經過長期之治療與觀察仍未能痊癒,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前已認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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