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0,小抗,3,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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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惟迄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為止,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指摘原審前揭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執前詞主張其不應負擔電話費,要無可採,本件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黃心賢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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