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0,聲,776,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禁治產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六七巷一四四弄十二號之不動產,准予由聲請人處分或出賣。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之。

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意識不清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十二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茲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即其監護人,聲請人平日積蓄已花費殆盡,實無法再負擔龐大之醫藥費,為此希能將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出售,將所賣得價金支付上開看護費,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親族稀少,無法召集五人組成親屬會議以為決議,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處分該不動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裁定、診斷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及歷年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核查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