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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 請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所命,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開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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