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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𥡪蕙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何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九十巷十一號二樓建物,建號三一三五五,面積伍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臺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面積貳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一○地號,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一一地號,面積壹佰捌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壹萬分之壹佰參拾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九十巷十一號二樓建物,建號三一三五五,面積伍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臺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面積貳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一一地號,面積壹佰捌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壹萬分之壹佰參拾陸,以及同段四一○地號,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佰陸拾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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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關於「協議書中約定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同所四一○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同所四一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三六土地三筆。」
之記載,應更正為「協議書中約定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一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三六,及同段四一○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六三之土地三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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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十頁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四一○地號、四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三六。」
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巿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四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三六,同段四一○地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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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見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無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誤載為「一萬分之一三六」,其應有部分應為「一萬分之一六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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