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1,保險,23,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寶順終身保險」,契約始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契約期間為終身,原告年繳之保險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其中保險項目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二千萬元。

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四月間,在自己開設之機車行,為客人王根燦修理機車時,遭砂輪機噴濺之鐵絲刺入右眼,原告被刺傷時雖感疼痛,但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左眼亦曾因同樣被鐵絲噴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就診,尚留有藥物,故僅取該藥自行點用,並未即時就醫;

詎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右眼愈覺疼痛,乃再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眼外傷眼角膜白斑」,必須施行角膜移植手術,但須等有眼角膜方可施行手術,其後醫院通知有眼角膜,排定同年八月八日住院,八月九日施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八月十七日出院,醫院判定原告右眼視力僅二十公分前可見,矯正視力一百公分前可辨,合萬國視力表0點0一,屬於右眼永久失明殘廢的等級,原告顯係遭受意外傷害致右眼失明。

根據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而所謂失明係指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點0二以下者),原告既已符合雙方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目視力完全永久喪失之理賠要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七百萬元。

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被告竟以本件「並無意外事故發生」、「本次事故之醫療係投保前眼部病變所致」等理由,拒絕理賠,原告爰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意外傷害致右眼失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其主訴為左眼遭鈍器打到致疼痛及視力模糊,惟當日該院對原告雙眼均作詳細檢查,於原告病史載有「右眼十三年前角膜裂傷術後(ocularcorneal trauma(-),OP(+)laeration (OD)s/p op 13yrs ago)」、「經由外科手術無水晶體症(surgical aphakia)」、「右眼八十公分才看到手揮動(ODCF/80CM)」等情,可見於九十年三月間原告右眼即已存有眼角膜結疤及無水晶體等病變,且由其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更可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就診二年前,右眼球即曾進行手術修補,且視力不良,其右眼殘廢顯非九十年間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有不合,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寶順終身保險」,契約始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契約期間為終身,原告每年繳納保險費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其中保險項目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二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契約告知事項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九頁至十五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眼外傷眼角膜白斑」,必須施行角膜移植手術,俟於同年八月八日住院,八月九日施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八月十七日出院,醫院判定原告右眼視力僅二十公分前可見,矯正視力一百公分前可辨,合萬國視力表0點0一,已達「失明」標準,惟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拒絕給付等情,亦據提出眼睛檢查表(Eye Examination)、診斷書開立紀錄、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證明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理賠核定照會單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被告並未爭執,亦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右眼失明殘廢,係九十年四月間修車時遭鐵絲刺入之意外傷害所致一節,則為被告否認。

按,兩造間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而殘廢者,得依其殘廢之程度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又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為前開附約條款第六條所明定(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參照)。

本件原告右眼已達「失明」之殘廢標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右眼失明之原因,是否於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

經查:

(一)證人王根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九十年四月間)我去找原告,他在磨鐵,磨了一半,原告就把機器關掉,說眼睛有噴到鐵屑,我撥開原告的眼睛看,眼睛裡面確實有亮亮的像鐵砂的東西,是右眼,亮亮的砂是在原告黑眼珠的中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參照),被告固不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惟縱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遭受「鐵絲噴濺入右眼」之意外傷害,亦未可遽認原告右眼失明係該次意外所肇致。

(二)再依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九五號函覆稱:「李君(即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右眼角膜結疤及無水晶體症。」

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參照);

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三號函表示:「李君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另『2 years』係依據病患所述記載;

九十年三月二日EyeExamination 所載:OD:CF/80cm與OS:0.3係指右眼視力為眼前八十公分處可分辨手指數目,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零點三。」

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參照);

而原告之主治醫師黃朝明亦覆函表示:「病患甲○○之左眼及右眼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本院初診,九十年三月二日右眼有診斷,但並無治療;

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提及十三年前右眼角膜因撕裂傷接受手術,但由右眼檢查結果觀之,僅知曾受傷過,至於時間,無法由檢查得知:::病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本院初診時,雙眼均作檢查,該日EyeExamination原告右眼『角膜結疤』之情況係當日檢查結果:::李君右眼『角膜結疤』、『無水晶體』症狀及診斷係在九十年八月九日右眼角膜之移植手術之前即有之,亦即來本院初診時,右眼水晶體即已在外院移除::李君因角膜結疤,而角膜為視覺傳導之最前端,其清澈度影響視覺甚鉅,為移除視覺傳導之屏障(角膜結疤),故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施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等語(本院卷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第二二一頁分別參照)。

綜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固係因角膜外傷結疤所致,惟原告角膜結疤、無水晶體之情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長庚醫院眼科初診時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九十年四月間遭鐵絲噴濺受傷,始於同年八月九日進行角膜移植手術云云,顯係捏造之詞。

(三)綜上,原告縱於九十年四月間遭受鐵絲噴濺右眼,該「事故」亦非導致其角膜結疤,而須進行角膜移植手術,最終並肇致原告失明之原因,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右眼失明殘廢係因保險有效期間之其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顯不符合兩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六條之理賠要件,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理賠金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