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1,破,2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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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
HSH No
法定代理人 黃燿楣Yu
代 理 人 康文彥律師
陳凱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
葉宏基律師
藍永良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德國漢堡州立銀行,因合併由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承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美金四百二十八萬零十一元五角二分之債權,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迄不清償債務。

經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清冊,其名下雖有土地十一筆、建物三筆及其他投資,惟其中位於泰山鄉之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但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共同設定高達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且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另八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亦僅值約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亦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又債務人薪資來源之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折合新台幣約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三萬餘之債務計算,相對人之財產價值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為德國漢堡州立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合併另行成立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公司承受,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合併證明書可憑,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

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

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

又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同法第九十五條)。

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

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訂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折合新台幣約為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三萬餘元,另相對人至少尚有其他債權人⑴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債權金額本金計新台幣五千七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⑶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債權金額本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債權金額本金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⑸國際票卷金融公司中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新票卷金融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二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六三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六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以上述安泰商銀、中興商銀、台北國際商銀等之債權及聲請人之債權計算(未計入國際票卷金融公司等之債權),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至少已達新台幣二億四千餘萬元以上。

(二)至於相對人之資產,以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計有土地十一筆、房屋三筆、投資五筆、存款二筆、薪資一筆,其中⑴座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六七三之一、六七三之二、六七三之七二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二九八、二九九建號二筆房屋,已共同設定金額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中興商銀,而該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僅為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三九號執行事件鑑價結果,上開土地暨建物之價值共計僅七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興商銀並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之裁定可稽,是該部份財產屬於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別除權之範圍,該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該部份財產自無法納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⑵至於相對人之存款及投資之財產,前已經安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就存款部份,僅執行取得對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新台幣四百五十四元、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九十五元,其餘存款債權均執行無結果;

而投資部份,即對於第三人瑞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格公司)、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亦均經執行無效果,且瑞格公司與相對人,同為安泰商銀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瑞格公司之財產(存款債權)亦經安泰商銀強制執行取得對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五十二元、對中華農民銀行儲蓄部之存款新台幣三百十元、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可見相對人上開存款及投資之財產,均已不存而無價值。

至於前述財產資料上,相對人另有對於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投資及薪資債權部份,因元富公司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進行重整程序中,亦須依重整程序進行,而無從納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⑶除前述財產以外,相對人其餘座落於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七八等地號之土地共八筆及其上四七0建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一筆,均屬應有部份,土地部份權利範圍均為二十七分之二、房屋部份應有部份則為十萬分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前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經二次減價,以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底價拍賣,並公告三月,仍無人應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姑不論該部份財產變價處分之難易度,顯然該部份財產之可能交易價值亦低於該底價。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除前述無法納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外,僅有座落於台中縣之共有土地之財產,而以目前已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有如上所述之多數金融機構,且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至少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以上,若果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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