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1,訴,104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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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
原 告 李元添即鏵陽電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給付貨款」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受後,同年月十五日聲明異議。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請求「給付工程款」;

同年月二十五日庭提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一)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表示同意,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擴張聲明及變更原來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訂立工程契約,惟被告拒付工程款,爰依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未付之工程款僅七十五萬元,其因乃係原告施作之工程或未完工或有瑕疵,縱經原告再次修補之天井,事後仍不能使用,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已逾七十五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查:㈠蘆竹海湖新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八十四萬元,已付八十萬元,餘剩稅金四萬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七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㈡蘆竹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七十八萬元,已付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餘剩稅金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鑿深水井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已付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餘剩稅金一十一萬七千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㈣蘆竹廠高壓管路埋設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已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餘剩稅金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㈤蘆竹廠修繕工程款(自來水申辦等):原告主張工程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餘剩稅金五千零八十五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㈥蘆竹廠水電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已付三十九萬六千元,餘剩稅金一萬九千八百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㈦宏鈞工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已付六十九萬元,餘剩稅金三萬四千五百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㈧大慶廠房新設配電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已付四百五十萬元,餘剩稅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㈨海湖廠修繕工程即天車拆卸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七萬一千四百元,並提出請款單及發票一紙為証,被告對此金額及原告確已拆卸天車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承諾舊廠天車仍可使用於新廠始同意拆卸,然事後該天車不能使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原告對此不否認,惟再主張天車不能使用係因新廠的設計改變云云,被告爭執之,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屬實,則兩造間之天車拆除工程因天車可以使用之條件不成就,其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㈩蘆竹新廠修繕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議定工程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被告否認有此合意,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亦即對於本件工程內容、原料、數量、單價等,証明均係兩造合意之事項。

本件原告提出之明細單,被告爭執之情形如下: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二頁):否認。

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三頁):承認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三頁):承認二萬六千元。

⑷八十九年九月明細單(本院卷第一○四頁):承認五萬九千零九十元,但抗辯工程有瑕疵。

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四頁):承認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但抗辯該款項應涵蓋在前述工程款內。

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五頁):承認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撤回二千五百八十元。

⑻八十九年十月明細單(本院卷第一○六頁):否認。

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六頁):否認。

綜上,原告之主張於被告承認之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46663+26000 +59090+10467+19901= 162121),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雖均經被告之員工乙○○簽收,此據証人乙○○証述屬實,但証人乙○○復証稱「關於本件我負責檢收…工程採購是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接洽,我只負責驗收…」(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

是原告提出之明細單,除能証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明細單上之各項原物料外,尚不足以証明各該原物料即為兩造間合意之工程內容,原告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有瑕疵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証明其真正,不足信為真實。

水電及配電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議定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否認有此合意,同前所述,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本件工程內容、原料、數量、單價等均係兩造合意之舉語証責任。

本件原告提出之明細單,被告爭執之情形如下: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單(鍋爐間)(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對項目、數量無意見,但爭執金額,並抗辯此等款項應包括於大慶廠房新簽訂,發票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頁),而本件請款之細項均與配電相關,被告抗辯,顯非無據,而原告提出之驗收單原係估價單刪改而來,其上更有「數量無誤陳3/1」之記載,是此單據,除能証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明細單上之各項原物料外,尚不足以証明各該原物料即為兩造間合意之工程內容。

又其提出之各項原物料,未標明廠牌、形式、規格、尺寸、容量、材質(諸多項目均以壹式報價),無從進行價格鑑定,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電程會總字第○八六一號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陳報之金額為真正。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單(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自承數量無誤,但爭執金額,而且除7.11.12.13.17外,此等款項應包括於大慶廠房新設配電工程款內,同前所述,於原告証明金額及工程內容有合意前,所請尚非可採。

⑶估價單二樓水銀燈照明(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對十一萬四千元之金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証証明,不應准許。

⑷估價單追加盤面(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同⑴。

⑸估價單(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被告自承數量無誤,但爭執金額,原告未舉証証明,不應准許。

品信廠修繕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六○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水井工程追加尾款:原告主張追加尾款一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不爭執,惟抗辯更改時已合意不另外計費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又無証據証明,非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蘆竹廠修繕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議定工程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而其提出之明細單,被告爭執之情形如下:⑴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告對內容不爭執,惟抗辯此筆工程款項已包含於前述宏鈞工業有限公司工程內亦即該工程之修補工程,原告自承是修補工程,但再主張此筆工程款是被告使用不當所為之修繕,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不當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証據,實無足取。

⑵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告承認金額一千八百元(見本院卷一六○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不承認,原告又未舉證,難以信為真實。

⑷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明細單(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承認三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一頁):被告承認有管路燒焊之事實,但爭執金額,本院認該金額二千元尚與時下一般焊接工之價額相符,應予准許。

⑹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一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是馬達損壞之後,原告應負修補義務所為之支出,原告撤回請求。

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被告承認金額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一六一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⑻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二頁):原告撤回請求。

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被告承認金額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一六一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⑽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被告抗辯天車起重機線路重修,應包含於原工程款內,原告則再主張此部分係因原線路潮濕容易故障,改換為電纜,是現場黃先生叫我換的,惟未提出証明,不足採信。

⒒九十年二月五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被告承認防爆馬達五千七百元,其餘抗辯係保固期間之維修,原告亦不否認,則保固期內馬達故障維修即無修繕工資之理。

其餘二千八百元部分,不應准許。

⒓九十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合計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被告自承修繕部分証人黃先生有權打電話叫工維修,但抗辯價金需廠長以上方能決定等語,惟被告既承認証人乙○○有權叫修,且証人乙○○對原告陳報之原物料及單價均無異議而予簽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於被告對價金決定之要求,應屬內部限權之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⒔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五頁):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告承認(見本院卷一六二頁協商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⒕九十年四月四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六頁):被告不爭執金額,但抗辯此乃原告安裝馬達之修補義務,被告無支付義務,原告則再主張保固期間已過,原告無保固義務。

但查被告委請原告安裝之深水馬達在保固期間之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已發生故障,並由原告免費維修(見本院卷一二三頁),短短二月又生故障,顯見該馬達如非無合於約定之功能,應即係原告未修補妥適,二者均屬原告應負之修補義務,不得請求被告再予給付。

⒖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二六頁):被告爭執係蘆竹廠工程之零件,非另一工程,同前所述,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亦即對於本件工程內容、原料、數量、單價等,証明均係兩造合意之事項。

但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証以實其說,不應採信。

合計被告承認及應給付部分應為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1800+350+2000+1500+1500+5700+10237+31196=54283)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之工程瑕疵經催告修補不予修補,被告為此支出費用逾七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為據,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瑕疵及各該單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瑕疵部分曾聲請本院赴現場履勘,並請求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但因被告無法提出詳細圖說設計資料、天車軌道不準及鍋爐室恆溫熱水槽曾經破裂之鑑定,屬結構及機械問題,無法進行鑑定,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電程會總字第○八六一號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瑕疵及修補等事項,均未能舉証証明。

被告雖爭執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人之鑑定過於粗糙云云,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請求鑑定後,約一個月後選任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赴現場勘驗時,工程有何瑕疵及應如何修補?本院已責令被告會同原告、鑑定人一一指述,並請鑑定人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但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單位即檢附鑑定報告到院。

經本院諭請兩造閱卷後提出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均諭知提出書狀或聲明証據,但被告對該鑑定報告應如何為進一步之鑑定,或另行請求他鑑定單位鑑定,均未有所請求,其未盡舉証之責自明。

至於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統一發票等,原告已否認在卷,且在其未能証明本件工程有何瑕疵前,本院亦無從認其為真實。

則被告請求抵銷,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元,並自支付命令(起訴)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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