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三軍總醫院手術同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治療記錄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三紙、門診病歷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整形外科醫師,本應注意人類皮膚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右腳踝擦傷合併撕裂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 四、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 七、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
- 九、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併
-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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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
原 告 丙○○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 理 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及庚○○依序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拾伍元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及庚○○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拾伍元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丁○○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及庚○○依序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緣原告丙○○因右腳踝擦傷合併撕裂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由被告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實施傷口縫合手術後轉由同院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被告乙○○為整形外科醫師,本應注意人類皮膚厚度因性別、部位及年齡而有所不同,對三歲半至四歲兒童實施頭皮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刮取頭皮之限制為千分之七英吋,且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原告丙○○實施傷口清創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時,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竟為千分之二十英吋,使原告丙○○右側足跟瘢痕攣縮,導致無法正常穿鞋,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面積為六公分乘六公分),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竟仍高達千分之二十五英吋;
嗣原告丙○○於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時,被告乙○○並未開給原告丙○○任何藥物,亦未告知其父母即原告丁○○、庚○○應如何照顧原告丙○○及應於何時偕同原告丙○○回診,原告丁○○、庚○○則自行於同年二月七日偕同原告丙○○回診,被告乙○○於當日為原告丙○○看診時,竟將原告丙○○取皮區所覆蓋之生物敷料強行撕掉,且未為手部清潔之行為即將藥物塗抹在原告丙○○之傷口上,使原告丙○○右側顳部取皮區感染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被告乙○○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原告丙○○實施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手術縫合,終致原告丙○○頭部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患部植皮區卻長出毛髮,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丁○○及庚○○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詳後述)。
㈡賠償明細: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①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就醫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
②原告丙○○取皮區毛髮受損面積為四千八百平方公釐,每平方公釐須植一根髮束,而植一根髮束之費用為一百五十元,即第一次髮根植入之費用共七十二萬元,又一般植髮失敗率為百分之六十,髮根植入全部成功須十七次之植入,算至髮根植入全部成功所需費用總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③原告丙○○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十二巷三三號三樓,欲至臺北市○○路○段七二號四樓之信恩整形外科植髮一次來回所需計程車車資為六百六十元,原告丙○○須植髮十七次,所需計程車車資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④綜上,原告丙○○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丁○○、庚○○係原告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原告丙○○為治療所需支出之上開費用,原告丁○○、庚○○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法理而取得原告丙○○對被告之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醫療費用之連帶賠償請求權,原告丁○○、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丙○○現年僅五歲,因頭部取皮區不能長髮而必須植髮十七次,每次間隔一個月,此段期間原告丙○○於日間須專人看顧,如招募本國籍家庭監護工,其合理聘僱標準為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之間,以月薪平均值計算為一萬九千元,原告丙○○於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而原告丁○○、庚○○係原告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原告丙○○所需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之看護費用,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法理,原告丁○○、庚○○取得原告丙○○對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丁○○、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右腳踝擦傷合併撕裂傷經被告乙○○長時間醫治而未能痊癒,肉 體上受有鉅大之苦痛,且原告丙○○因頭部取皮區不能長髮,右腳踝植皮區卻 長出毛髮,容貌上受有不良之改變,其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折磨,是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治療記錄影本各一份、病歷紀錄影本二份、門(急)診病人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護理記錄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五份及照片二十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接受被告乙○○實施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出院,原告丙○○於接受手術前,根本無法行走,若不接受手術,其足後傷口會有大範圍之組織增生而突起醜陋之疤痕,且情況嚴重恐有截肢之虞,惟此次手術結果顯示原告丙○○之傷口業已癒合,至於傷口處瘢痕攣縮乃屬正常現象。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後,原告丙○○於同年二月四日出院,被告乙○○於原告丙○○出院時有開給止癢藥及口服抗生素,且原告丙○○於同年二月七日頭部取皮區已長出毛髮,生物敷料面積已縮小,又根據皮膚厚度研究,必須取皮超過千分四十英吋始能將毛囊根部刨除,被告乙○○對原告丙○○僅取皮千分之二十五英吋,尚留有生長力旺盛之毛囊球,足見被告乙○○之取皮手術並未影響毛囊,是原告所為被告乙○○於原告丙○○出院時未開給任何藥劑及被告乙○○該次手術中第一刀切太深之主張並不實在,被告乙○○並無過失,原告丙○○頭皮取皮處無法長出毛髮與被告乙○○之取皮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乙○○於原告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前,曾清楚告知有三處植皮之供給區供原告選擇,且詳細說明手術後之後遺症及處理方法,如選擇厚頭皮作為植皮供給區時,因孩童毛髮再生能力強,植皮處頭皮之毛囊可能再生,但此後遺症得透過顯微電灼法破壞毛囊,達到除毛之目的。
㈣另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回到被告乙○○之門診時,被告乙○○發現原告丙○○頭部傷口之生物敷料已經脫落,整個傷口有血跡壓住毛髮,經原告丁○○告知始得知原告丙○○係與其弟嬉鬧而碰撞傷口,被告遂開含抗生素之藥膏藥粉給原告丙○○,被告並未於同年二月七日為原告丙○○看診時強行撕去其頭皮取皮處之生物敷料,導致傷口出血之情形。
㈤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回到被告乙○○門診時,被告乙○○發現因原告丁○○、庚○○疏於照顧原告丙○○,使原告丙○○頭皮取皮區遭念珠菌感染,導致原來取皮區傷口處所長出之毛髮已經脫落。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治療記錄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三紙、門診病歷十紙。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信恩整形外科診所負責人張衍爐醫師關於刮取兒童頭皮實施全層皮膚移植手術之取皮厚度限制?以及如刮取過厚之頭皮,會否導致取皮處無法長髮,而植皮處卻長出毛髮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整形外科醫師,本應注意人類皮膚厚度因性別、部位及年齡而有所不同,對三歲半至四歲兒童刮取頭皮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刮取頭皮之限制為千分之七英吋,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竟高達千分之二十五英吋;
嗣原告丙○○於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時,被告乙○○復未開給原告丙○○任何藥物;
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原告丙○○看診時,竟將原告丙○○取皮區所覆蓋之生物敷料強行撕掉,且未為手部清潔之行為即將藥物塗抹在原告丙○○之傷口上,使原告丙○○右側顳部取皮區感染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被告乙○○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原告丙○○實施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手術縫合,終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患部植皮區卻長出毛髮之損害,原告丁○○、庚○○已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法理,自原告丙○○受讓對被告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丁○○及庚○○各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前,曾清楚告知有三處植皮之供給區供原告選擇,且詳細說明手術後之後遺症及處理方法,如選擇厚頭皮作為植皮供給區時,因孩童毛髮再生能力強,植皮處頭皮之毛囊可能再生,但此後遺症得透過顯微電灼法破壞毛囊,達到除毛之目的;
又根據皮膚厚度研究,必須取皮超過千分四十英吋始能將毛囊根部刨除,被告乙○○對原告丙○○僅取皮千分之二十五英吋,尚留有生長力旺盛之毛囊球,足見被告乙○○之取皮手術並未影響原告丙○○之毛囊,且被告乙○○確有於同年二月四日原告丙○○出院時開給止癢藥及口服抗生素;
另原告丙○○於同年二月七日回診時頭部取皮區已長出毛髮,生物敷料面積亦已縮小;
嗣原告丙○○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回診時,頭部傷口之生物敷料已經脫落,整個傷口有血跡壓住毛髮,係因原告丙○○與其弟嬉鬧碰撞傷口所致,而非被告乙○○於同年二月七日為原告丙○○看診時強行撕去其頭皮取皮處之生物敷料所致;
其後原告丙○○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回診時,因原告丁○○、庚○○疏於照顧原告丙○○,使原告丙○○頭皮取皮區遭念珠菌感染,導致原來取皮區傷口處所長出之毛髮已經脫落,是原告丙○○頭皮取皮處無法長出毛髮與被告乙○○之取皮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右腳踝擦傷合併撕裂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就診,由被告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實施傷口縫合手術後轉由同院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被告乙○○先於同年十月八日為原告丙○○實施傷口清創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時,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為千分之二十英吋,手術後原告丙○○右側足跟呈瘢痕攣縮現象,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為千分之二十五英吋,又因原告丙○○右側顳部取皮區感染合併傷口癒合不良,有組織液滲出,被告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原告丙○○實施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手術縫合,現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患部植皮區卻長出毛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記錄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治療記錄影本、病歷紀錄影本及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人類皮膚厚度因性別、部位及年齡而有所不同,對三歲半至四歲兒童刮取頭皮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刮取頭皮之限制為千分之七英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對原告丙○○頭皮之取皮厚度竟為千分之二十五英吋,顯係取皮過厚,且被告乙○○對原告丙○○頭皮取皮過厚之行為與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卻長出毛髮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原告須對被告乙○○取原告丙○○頭皮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係取皮過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則須對於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卻長出毛髮非由於被告乙○○之取皮手術所致及被告乙○○於防止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右腳踝卻長出毛髮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告乙○○對原告丙○○頭皮取皮千分之二十五英吋,是否取皮過厚部分:⒈本院依職權函詢信恩整形外科負責人張衍爐醫師,據張衍爐醫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覆本院稱:「〔問:如欲刮取頭皮以實施分層皮膚移植手術時,所刮取之頭皮厚度有無限制,該厚度限制是否會因傷患為兒童(足歲三歲半至四歲)而有所不同?其大約之厚度限制為何?〕對兒童刮取頭皮分層皮膚移植手術時,刮取之頭皮皮膚厚度限制為千分之八英吋至千分之十五英吋或千分之十英吋至千分之十六英吋」等語,並提出院附屬兒童燒傷醫院Mac Lennan醫師發表於美國重建整型外科醫學會雜誌(第一0二卷第六期0000-0000頁)之論文及一九九九年美國德州Shriners 燒傷醫院Barret醫師發表於美國重建整型外科醫學會雜誌(第一0三卷第四期0000-0000頁)之論文在卷以供佐證;
又中國醫藥學院附於小孩之頭皮細嫩,成人取皮之厚度為千分之十吋左右,小孩僅能取千分之七吋之厚度,否則可能將頭皮之皮囊一併取下等語,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大成報影劇版剪報影本及記者甲○○之書面聲明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欲刮取兒童頭皮實施皮膚移植手術,所刮取頭皮皮膚厚度之上限至多應為千分之八英吋至千分之十五英吋或千分之十英吋至千分之十六英吋。
是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本即有一定之危險性,而其竟採取於取皮區刮取千分之二十五英吋頭皮之方法,更使可能導致原告丙○○取皮區禿髮及植皮區長出毛髮等後遺症之危險性,大為提高。
⒉至於張衍爐醫師雖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函覆本院稱:五歲小孩之頭皮皮膚厚度已接近成人之厚度,約千分之一百十八英吋至千分之三百十四英吋,則三歲半至四歲小孩之頭皮皮膚厚度亦已經發育到與成人之皮膚厚度相去不遠,由此可推測,由三歲半至四歲小孩之頭皮取分層皮膚移植千分之二十英吋及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不可能破壞頭皮毛囊球部基質構造及再生能力,而導致取皮處禿髮等語。
惟查:⑴依張衍爐醫師於上開覆函內所提供二00二年出版由IRAD.PAPE L所著之整型教科書「Facial Plastic and Reconstructive Surgery」第五二二頁中關於皮膚移植之論述,提及「取皮膚移植時,必須瞭解皮膚之厚度是依年齡、性別及身體部位而有所不同,新生兒的皮膚厚度要比成年人的皮膚薄三點五倍,但到五歲的時候,小孩皮膚的厚度就已經接近成年人的厚度。
女性的皮膚比男生薄」。
顯見新生兒的皮膚厚度僅為成年人皮膚之七分之二(即三點五分之一),需長到五歲時,其皮膚厚度始「接近」成年人之厚度,而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被告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甫年滿三歲九個月,尚有一年三個月始滿五歲,是其頭皮皮膚厚度非但與成年人之皮膚厚度仍有一段差距,更不可能「接近」成年人之皮膚厚度。
如以生長年齡之比例計算,原告丙○○之頭皮厚度約為成年人之二十八分之二十三〔計算式:2/7(新生兒頭皮厚度相對於成年人之比例)+(1-2/7)(五年間生長之比例)÷60(新生兒生長至五歲之月數)×45(丙○○受術時之年齡月數)=23/28(丙○○受術時頭皮厚度相對於成年人之比例)〕。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一九七九年出版由ARTZ所編著之「Burns」一書第四三四頁附圖二九-二七顯示,成年人頭皮之全層皮膚厚度約有千分之四十英吋,包括上表皮(○至千分之十英吋)、真皮層(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三十五英吋)及皮下脂肪層(千分之三十五至千分之四十英吋),毛囊之位置係位於皮膚之上表皮、真皮層及皮下脂肪層,毛囊球則位於真皮層與皮下脂肪層相鄰之部位,且經換算毛囊球根部約位於千分之二十八點五英吋。
而依張衍爐醫師於上開覆函內所提供一九九六年出版由DAVID A. WHITING及F. LESTERHOWSDEN所著之「Color Atlas of Differential Diagnosis of Hair Loss」一書第四至五頁中介紹正常之毛髮,提及「毛髮之產生主要是由毛囊基質(Matrix)來決定,而所謂毛囊基質是位於毛囊球部(Bulb)而且包圍住真皮乳頭之一群快速分裂之細胞」。
顯見如欲刮取成年人之頭皮實施皮膚移植手術,取皮厚度應絕對避免達到千分之二十八英吋,以免破壞毛囊基質,或將包括毛囊基質在內之毛囊球一併取下,而導致取皮區禿髮或(及)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後遺症。
又因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被告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年僅三歲九個月,其頭皮厚度約僅為成年人之二十八分二十三,換算其取皮厚度應絕對避免達到千分之二十三英吋〔計算式:28/1000(成年人之取皮厚度限制)×23/28(丙○○受術時頭皮厚度相對於成年人之比例)=23/1000(丙○○受術時之取皮厚度限制)〕,以免破壞毛囊基質,或將包括毛囊基質在內之毛囊球一併取下,而導致上開後遺症。
是被告辯稱必須取皮超過千分四十英吋始能將毛囊根部刨除,被告乙○○對原告丙○○僅取皮千分之二十五英吋,尚留有生長力旺盛之毛囊球等語,顯係誤將研究成年人頭皮厚度之文獻適用於年僅三歲九個月之原告丙○○身上,則其所為被告乙○○取皮手術並未影響原告丙○○毛囊之推論,自失所據,而不足採。
⑶依據上述說明,因張衍爐醫師上開覆函並未慮及其前次覆函所引文獻已具體建議為兒童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取皮厚度限制為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五英吋或千分之十至千分之十六英吋,以及如欲刮取成年人之頭皮實施皮膚移植手術,取皮厚度應避免超過千分之二十八英吋,而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受術時之頭皮厚度,約僅為成年人之二十八分二十三,是其取皮厚度應避免超過千分之二十三英吋,再參酌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接受被告乙○○實施第一次頭皮移植手術時,被告乙○○刮取千分之二十英吋(尚未達到上述應絕對避免之取皮厚度千分之二十三英吋)之頭皮移植於植皮區,並未發生上開後遺症,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第二次頭皮移植手術時,被告乙○○刮取千分之二十五英吋(已超過上述應絕對避免之取皮厚度千分之二十三英吋)之頭皮移植於植皮區,姑不論造成原告丙○○頭部取皮區禿髮之原因為何(詳後述),惟客觀上確實發生原告丙○○右腳踝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後遺症,可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手術時,確有將原告丙○○頭部取皮區之毛囊球一併取下並移植於右腳踝等因素,則張衍爐醫師所為之上開推論,自難憑採。
⒊從而,為兒童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刮取之頭皮皮膚厚度之上限應為千分之八英吋至千分之十五英吋或千分之十英吋至千分之十六英吋,年僅三歲九個餘月之原告丙○○於接受被告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其頭皮厚度約僅為成年人之二十八分二十三,取皮厚度更應絕對避免達到千分之二十三英吋,被告乙○○施術時竟刮取原告丙○○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之頭皮皮膚,非但使可能導致原告丙○○取皮區禿髮及植皮區長出毛髮等後遺症之危險性,大為提高,客觀上亦已發生原告丙○○頭部取皮區之毛囊球遭一併取下移植於腳後跟,並導致原告丙○○右腳踝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後遺症,可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刮取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之頭皮皮膚,顯係取皮過厚之行為。
㈡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而右腳踝卻長出毛髮是否非由於被告乙○○之取皮手術所致之部分:⒈由原告丙○○右腳踝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客觀事實,顯示原告丙○○之頭皮植皮區之毛囊球確因被告乙○○取皮過厚之行為,遭一併取下並移植於右腳踝植皮區上,已如前述,又因原告丙○○之頭部取皮區現已發生禿髮(即已無毛囊球)之結果,已無法再由其頭部取皮區判斷被告乙○○施術時,究係全部毛囊球遭一併取下,或部分遭取下、部分遭破壞,抑或部分遭取下、部分仍留存於頭皮皮膚上,是原告丙○○頭部取皮區術後能否再長出頭髮,已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回診時頭部取皮區已長出部分頭髮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包括由被告製作之病歷記錄),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又縱上開辯詞屬實,惟原告丙○○於該日回診時頭部取皮區傷口仍未復原,取皮區之毛髮亦未全部長出,亦不能以原告丙○○頭部取皮區已長出部分毛髮,即遽認被告乙○○之取皮手術並未取下或破壞取皮區之毛囊球,或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禿髮及右腳踝長出毛髮,與被告乙○○之取皮手術間毫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丙○○頭皮取皮區嗣後確曾遭念珠菌感染,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文獻記載及張衍爐醫師前開第二次覆函,念珠菌感染亦確實會導致毛囊遭破壞之結果,惟被告對原告丙○○頭皮取皮區術後禿髮之事實,係純粹由於遭念珠菌感染此單一原因所導致,而非由於被告乙○○實施頭皮皮膚移植手術時取皮過厚所導致一節,則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丙○○頭部取皮區曾因與其弟嬉鬧遭碰撞而出血,嗣又因原告丁○○、庚○○疏於照顧,致原告丙○○頭部取皮區遭念珠菌感染等語屬實,亦不足以推論原告丙○○頭皮取皮區術後禿髮僅係因遭念珠菌感染所致,而非被告乙○○施術時取皮過厚所致。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禿髮及右腳踝長出毛髮,並非因被告乙○○被告乙○○實施頭皮皮膚移植手術時取皮過厚所導致之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自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㈢被告乙○○於防止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及右腳踝長出毛髮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之部分:⒈人類皮膚厚度因性別、部位及年齡而有所不同,對兒童實施頭皮皮膚移植手術時,其刮取頭皮厚度之上限至多為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五英吋或千分之十至千分之十六英吋,年僅三歲九個餘月之原告丙○○於接受被告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其頭皮厚度約僅為成年人之二十八分二十三,取皮厚度更應絕對避免達到千分之二十三英吋,前已述及,而被告乙○○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另被告三軍總醫院為教學級醫院,醫療設備完善、資訊充足,是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三軍總醫院,為原告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自應注意上開取皮厚度之限制,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施術時竟刮取原告丙○○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之頭皮皮膚,顯有過失存在,是被告乙○○於防止原告丙○○頭部取皮區無法長出毛髮及右腳踝長出毛髮之發生,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乙○○於為原告丙○○實施植皮手術前,曾清楚告知有三處植皮區供原告選擇,且詳細說明手術後之後遺症及處理方法,如選擇厚頭皮作為植皮供給區時,因孩童毛髮再生能力強,植皮處之毛囊可能再生,但此後遺症得透過顯微電灼法破壞毛囊,達到除毛之目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縱被告乙○○確有於術前告知原告上述內容,亦僅著重於右腳踝植皮區可能之後遺症及其處理方法,而未告知原告丙○○頭部取皮區可能禿髮之後遺症,亦屬未盡充分之告知義務,況被告乙○○如有正確告知原告頭部取皮區可能禿髮之後遺症,衡情原告應不致於會甘冒如此大之風險選擇或同意被告乙○○選擇以頭皮作為植皮之取皮區,是益見被告乙○○未於術前善盡充分告知資訊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年僅三歲九個月之原告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竟刮取原告丙○○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之頭皮皮膚,非但使可能導致原告丙○○取皮區禿髮及植皮區長出毛髮等後遺症之危險性,大為提高,客觀上亦已發生原告丙○○頭部取皮區之毛囊球遭一併取下移植於腳後跟,並導致原告丙○○頭部取皮區禿髮及右腳踝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後遺症,可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丙○○實施頭皮移植手術時,刮取千分之二十五英吋之頭皮皮膚,顯係取皮過厚之行為,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禿髮及右腳踝長出毛髮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及原告丙○○之上開後遺症並非因被告乙○○取皮過厚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發生上開後遺症所受之損害。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醫師,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治療記錄影本、門診病歷影本、護理記錄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被告乙○○係客觀上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三軍總醫院監督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故原告丙○○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原告丙○○看診時,將原告丙○○取皮區所覆蓋之生物敷料強行撕去,且未為手部清潔之行為即將藥物塗抹在原告丙○○傷口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時,被告乙○○未開給原告丙○○任何藥物,亦未告知原告丁○○、庚○○應如何照顧丙○○及應於何時偕同丙○○回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被告乙○○於同年二月二日有開給原告丙○○退燒藥、抗生素及止癢藥之事實,且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影本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時,被告乙○○未開給原告丙○○任何藥物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士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書狀中的證三予證人並告以要旨,問是否為你承辦、簽名?)下方護理人員的簽名是我所簽名的,所以應該是我承辦的,至於右方家屬簽名應該是林先生簽的,...這張護理記錄是病患出院之前我們將護理方式及衛教知識依照護理記錄上鉤選項目告知病人或其家屬,再由病人或其家屬當場在上面簽名代表他有聽到,這張護理記錄我不記得是在何時、何地告知病患家屬,依照我個人工作的習慣不一定是病人當場交給我的,有時病人會要求先看一看內容再拿來給我,我一定會告訴病人要回來看門診且會告訴他主治醫師、門診時間及最好於一週內回診...」等語,並有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記錄影本、載明「宜門診複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丁○○於原告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時已受有協助原告丙○○更衣、如廁、沐浴、用藥指導及需回門診追蹤檢查之告知,是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時,被告乙○○未告知原告丁○○、庚○○應如何照顧原告丙○○及應於何時偕同原告丙○○回診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七、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因上開後遺症而就醫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丁○○年僅五歲,係未成年人,而原告丁○○、韓麗琴係原告丙○○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上述醫療費用係先由原告丁○○、韓麗琴共同負擔支出,原告丁○○、韓麗琴再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自原告丙○○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一千二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丁○○、韓麗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丙○○頭部取皮區禿髮面積為四千八百平方公釐,將來需實施植髮手術以恢復其本來之面貌,而每平方公釐須植一根髮束,植一根髮束市價一百五十元,即第一次髮根植入之價額共計七十二萬元,又一般植髮失敗率為百分之六十,髮根植入全部成功須十七次之植入,算至髮根植入全部成功所需之費用總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信恩整形外科診所負責人張衍爐醫師,據張衍爐醫師覆稱:分析原告丙○○之頭皮狀況,其頭皮很鬆弛,頗適合分二次至三次逐漸切除禿髮區域,此種方法之優點在於禿髮範圍會逐漸縮小而頭皮其他部分不會再增生禿髮疤痕,每次手術費用約一萬五至二萬元,至於植髮手術,因須先切下另一區域之頭皮毛囊使用,將導致該部位產生另一條明顯之禿髮疤痕,且植髮區域之毛髮密度與其他正常部位之毛髮密度亦相差太多,不建議以植髮方式治療原告丙○○局部之禿髮等語,顯見欲治療原告丙○○頭皮取皮區禿髮之情形,最適合之方式,應採取分三次實施切除禿髮區域之手術,爰以每次手術費用二萬元為基準,實施三次手術所需之費用共六萬元。
且如前所述,上開六萬元之醫療費用將先由原告丁○○、韓麗琴共同負擔支出,原告丁○○、韓麗琴再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自原告丙○○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六萬元醫療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丁○○、韓麗琴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之醫療費用六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丁○○、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及將來之之醫療費用共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且因上開金錢賠償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是原告丁○○、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零六百十五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年僅五歲,因頭部取皮區不能長髮而必須植髮十七次,每次間隔一個月,此段期間原告丙○○於日間須專人看顧,如招募本國籍家庭監護工,其合理聘僱標準為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之間,以月薪平均值計算為一萬九千元,原告丙○○於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等語。
惟原告丙○○無須施行植髮手術,前已認定,且據張衍爐醫師表示原告丙○○每次於接受切除禿髮區域手術後,生活照顧須注意保持傷口清潔、按時服藥,預防感染,如有特殊情況須隨時與手術醫師聯絡,並保持正常飲食起居生活即可,無專人隨時看護之必要等語,且原告丙○○年僅五歲,其父母即原告丁○○、庚○○本即各自於日間工作,而無法親自照顧原告丙○○,如欲聘僱專人看顧,本來即為原告丁○○、庚○○必須支出之費用,足徵原告丁○○、庚○○縱需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亦非因原告丙○○身體受被告乙○○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丁○○、庚○○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十二巷三三號三樓,欲至臺北市○○路○段七二號四樓之信恩整形外科植髮一次來回所需計程車車資為六百六十元,原告丙○○須植髮十七次,所需計程車車資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等語。
惟原告丙○○僅需接受三次切除禿髮區域之手術,而不需施行植髮手術,,已如前述,且據張衍爐醫師覆稱:術後回診,依原告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況等語,又不論原告丙○○係接受分次切除禿髮區域之治療方法,抑或實施植髮手術,客觀上對原告手腳及其他身體部位均不生影響,顯見原告丙○○接受頭皮取皮區禿髮之治療,仍可搭乘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述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程車車資並非原告丙○○身體遭被告乙○○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丁○○、庚○○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程車車資。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丙○○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被告乙○○施行瘢痕整形及全層植皮手術後,經長時間診治,傷口始癒合,惟仍發生頭部取皮區禿髮及右腳踝植皮區長出毛髮之後遺症,肉體上受有苦痛,且因容貌上產生不良之變化,與年齡相近之孩童有所不同,在其幼小心靈上已留下陰影,精神上亦受到折磨,本院斟酌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狀況、被告乙○○過失之程度、被告乙○○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醫師、被告三軍總醫院之規模設備、原告丙○○為年僅五歲之孩童,尚無資力及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原告丁○○、庚○○則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由原告丙○○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丙○○、丁○○及庚○○於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五萬元、三萬零六百十五元、三萬零六百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併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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