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1,訴,1172,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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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先位聲明:
  5. 二、備位聲明:
  6. 貳、陳述略以:
  7.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有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8. 二、惟被告竟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及A、B二建物之區分所有
  9. 三、縱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10.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一、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
  12. 二、被告提出之「新台五一六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原告否認其
  13. 壹、均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16. 貳、對於原告先位確認之訴陳述略以:
  17.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
  18. 二、被告所屬之台北一六八管理大廈(前身為新台五一六八社區)業於八
  19. 三、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之開會通知部分:按「
  20. 四、原告主張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申○○)召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21. 五、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
  22.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實體上之理由:
  23. 參、對於原告備位撤銷之訴陳述略以:
  24. 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5. 貳、陳述略以:被告M○○、O○○陳述:「我是事後要我補蓋章的,我
  26. 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7. 貳、陳述略以:
  28. 一、被告辰○○、A○○○陳述:「當天沒有開會,也沒有通知,沒有蓋
  29. 二、被告n○○陳述:「我們並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事後有一位唐先生來
  30. 三、被告F○○陳述:「那天開會我也沒有收到通知,我也沒有去,也沒
  31. 一、被告宙○○陳述:「我當初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他們告訴
  32. 二、被告a○○○陳述:「開會的時候,我沒有收到通知單,我也沒有去
  33. 三、被告E○○、d○○陳述:「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
  34. 理由
  35. 一、本件被告E○○、d○○、宙○○、A○○○、N○○、辰○○、己
  36.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
  37.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38.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主張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及A
  39. 二、被告三十一人則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
  40. 三、被告M○○、O○○則以:是事後要補蓋章的,未接到通知要開會,
  41. 四、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郭秉祐,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區
  42.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
  4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4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W○○
戊○○
P○○
卯○○○
k○○
亥○○
乙○○
壬○○○○○
p○○
g○○
Y○○
c○○
B○○
辛○○
S○○
o○○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複 代理人 宇○○
被 告 L○○
黃○○
Z○○
i○○
地○○
G○○
天○○
m○○
戌○○
C○○
T○○
丙○○
j○○
寅○○○
X○○
H○○
子○○
J○○
V○○
I○○
申○○
巳○○
b○○
f○○
未○○
午○○
庚○○○
R○○
玄○○
郭秉祐
右三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E○○
d○○
宙○○
M○○
O○○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N○○
辰○○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己○○
a○○○
n○○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甲○○
丁○○
F○○
右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列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列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有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十五號、十七號」一樓至七樓建物(下稱A建物)、「台北縣汐止市○○路十九巷二號、四號、六號、八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一樓至七樓建物(下稱B建物,其中青山路十九巷八號五樓原為酉○○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由被告郭秉祐繼承)。

該二建物於興建之時,建商便將A、B二建物間,以一巷弄加以分隔,為管理上之方便,原告乃多次提出由二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均無法獲致合意。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象神颱風造成兩造住居之社區積水甚深,而為修復建築物,原告乃自行出錢委請第三人修繕所住居之A建物,甚至A建物所使用之電梯,亦係自行出資委請他人進行保養維修,由此可知,關於A建物管理維護事務,皆由原告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二、惟被告竟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及A、B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進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成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前開會議之召開不合法,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決議係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各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輾轉得知A、B二建物業已成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惟原告從未收受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亦未曾出席該次會議,自無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可言。

原告為明事實真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而影印被告持以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赫然發現被告所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檢附之五十七人之出席名單竟為不實之文件,其中出席人員附冊上雖有原告「W○○、戊○○、P○○、卯○○○」之印文,然不足以表示有出席之情形。

再觀之該附冊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欄位部分,屬自行浮貼、剪接。

另被告主張該次決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為「申○○」,惟附冊所用印之主委名稱竟有訴外人「林仁光」之印文,亦徵明該等報備文件確實為不實文件。

且倘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何以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方向主管機關為報備之申請。

原告既未曾出席被告所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姑不論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因A、B二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八十七戶,而原告所佔共三十戶、應有部分比例(共計一萬分之三0八三),顯足以使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因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無從召開,自無通過「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各項決議之可能,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其因此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不成立。

㈡被告並未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亦據被告E○○、d○○、A○○○、宙○○、a○○○、辰○○、F○○、O○○、M○○、n○○等人以書狀或到庭陳述甚明。

至於在出席人員附冊上蓋章等情,被告宙○○則陳述:「我當初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們把會議記錄拿到我家裡去,我當時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會議記錄,是我公公幫我蓋章‧‧」、被告a○○○陳述:「我沒有參加管委會的開會‧‧可能是我爸爸蓋的,我是聽我爸爸說,是有人將記錄拿來我家‧‧」、被告n○○之訴訟代理人l○○陳稱:「我們並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事後有一位唐先生來我家蓋章‧‧」、被告O○○之訴訟代理人K○○陳稱:「我是事後要我補蓋章‧‧被告M○○、被告O○○也沒有接到通知要開會‧‧O○○部分我有蓋章‧‧是管理員說要補蓋章,他說人數不夠,要補蓋。」

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互推產生召集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謂由年度召集人即被告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開等情事。

又被告申○○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亦非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自無召集權可言,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各項決議,自無因所附麗而不成立。

㈣原告確有提出確認之訴之必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務,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項亦有明文。

被告主張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密切,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違法成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視二棟大樓分隔之現狀及原告之權益,擅將A建物一併納入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規約之下。

且依據該違法所通過之規約,由違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陸續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用,業已使原告於私法上及訴訟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原告等具有確認利益之存在自屬無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㈤原告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並無違誤之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會」及「股東會」三種會議相似之處,依其性質,均係為其所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透過集會決議之方式決定其權利義務主體之重大事項,而所為之決議效力自然拘束該權利主體。

對於「總會」之決議來說,其效力自當拘束社團法人;

而就「股東會」之決議來說,其因之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

所不同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所及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無如同社團法人或公司本身,法律賦予其一獨立之人格,而必須將個別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人視為同一群體,故其決議之效力分別及於各個區分所有權人。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或無效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未加以明定,則自當於法理中求其解決之道。

故而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兩種相關程序,自有參酌之價值及類推適用之必要。

按社員(總會之組成分子)就總會決議、股東(股東會之組成分子)就股東會決議向法院訴請裁判時,無非以其所隸屬之權利主體社團法人或公司為被告提出,究其立法意旨,即係前揭所述,決議之效力直接歸屬於該權利主體本身。

準此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主張時,亦應向其效力所歸屬之主體(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主張之。

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公司、社團法人所不同者,「區分所有人全體」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

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所主張時,自應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之。

惟此時須慮及者,部分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若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起訴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為被告主張其權利時,無可避免地,將造成訴訟法上「原告與被告同一」之矛盾。

故此時自應將個別或部分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群體中排除在外,方可同時兼顧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衡平。

三、縱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日會議並未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其召集程序亦非合法,爰備位請求該次會議如附表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由建商(即起造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有‧‧新台五一六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

是故管理委員會業已合法成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因象神風災肆虐,主委及年度召集人申○○先生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正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訂立規約‧‧」云云等語,並非事實。

蓋查:

一、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然而被告卻主張該次區分所所有權人會議係「補正」所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衡諸常情,倘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果有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召開「新台五一六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召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又豈有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提出報備之申請?

二、被告提出之「新台五一六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原告否認其真正。蓋「簽到簿」上縱然有出席人之簽名,然該等簽名要否即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所親自為之?是否於被告所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為?已啟人疑慮?又從何以證被告等所稱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總住戶數為七十五戶、出席戶數共五十八戶」乙情為真。

乙、被告L○○、黃○○、Z○○、i○○、地○○、G○○、天○○、丑○○○、m○○、戌○○、C○○、T○○、丙○○、j○○、寅○○○、X○○、H○○、子○○、J○○、D○○、V○○、I○○、申○○、巳○○、b○○、戴金寬、未○○、午○○、庚○○○、R○○、玄○○方面(下稱被告三十一人)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對於原告先位確認之訴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足法定股東數,所做之決議,乃為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問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可參。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此項瑕疵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補正。

又法令既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惟屆期未提,竟於逾越前開除斥期間之後,始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主張之,應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合法。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未召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均未曾收受會議之開會通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申○○)召集而召開,召開程序顯有瑕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云云。

然查,前開會議確實有召開(詳後述),縱該次會議召開程序有不合法之情事,亦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詳後述),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再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合法。

二、被告所屬之台北一六八管理大廈(前身為新台五一六八社區)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由建商(即起造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召開第一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有會議通知、新台五一六八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新台五一六八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台五一六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故管理委員會業以合法成立。

又該社區經改名為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後,其管理委員會及召集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次改選,當然有權為召集會議、收取管理費等行為。

而台北一六八管理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因象神風災肆虐,社區機具設備損壞,原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已不敷使用,必須籌措資金藉以維修設備,經由住戶建議,並請求當時(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年度召集人即被告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回復家園之工作分配及收費問題。

因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申○○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正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訂立規約,收取房屋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暨車位管理費每位二百元,並向台北縣政府報備,僅因一樓中庭場地遭風災過後凌亂不堪,故未有簽到簿之設置,實則會議已合法召開。

至於原證三、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附冊,係落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各棟管理委員詢問當天出席或未出席之住戶是否同意會議內容,若其同意會議內容即交住戶用印,該後續行為係補正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程序,應認在同一會議進行中,則出席五十七戶皆同意會議內容,其出席及同意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足認會議程序業已齊備。

上述開會事實,可由證人即開會議云云,顯不實在。

三、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之開會通知部分:按「召集人未依照合法程序通知住戶開會,係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僅得由住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自不得遽認該決議內容已無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原告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則依前開說明,應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僅得由住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則該決議即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張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申○○)召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部分:㈠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為佐,然該判決之前提為股東會已有召集權人之存在,而無召集權人僭越召集人之地位,擅自召開會議,始有該判決之適用。

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並無召集權人之存在,且未經公告程序產生召集權人,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推舉而為召集人,則該召集人仍為有權召集,僅係未經公告程序產生召集程序之違法,此時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㈡經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年度召集人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認申○○先生無召集該次會議之權,而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推舉而為召集人,則該召集人仍為有權召集,僅係未經公告程序產生召集程序之違法,此時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五、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部分:按「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亦未經表決決議通過修正管理組織章程,而係事後由住戶簽名同意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僅因開會場地因風災過後凌亂不堪,故未有簽到簿之設置,又因住戶皆不知「公寓大廈如何向縣政府報備」之程序規定,遂委由訴外人即台北縣汐止市巨豐房屋店長唐增賢代為處理報備事宜,並由管理委員會繕打㈠、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㈡、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㈢、規約等文件後,委請各棟管理委員交住戶用印,其須負責解說「係落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再次詢問出席或未出席之住戶是否同意會議內容,若其同意會議內容即交住戶用印,在各棟管理委員解說之下,在總住戶八十四戶中,有五十七戶皆表同意,則該項會議程序即屬補正而有效。

退萬步言,縱認前開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足法定人數無從證明,而係事後由住戶簽名同意,然按其性質,亦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渠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系爭會議所為前開決議即有效存在,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再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合法。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實體上之理由:㈠本件爭執之基礎事實乃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即,若當天確有召開會議,即使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如未寄發開會通知或未為公告、未到達法定人數即開會或決議),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此瑕疵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補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經查,前開會議確實有召開,已如前述,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再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實體上理由。

㈡至於部分被告E○○、d○○、A○○○、宙○○、a○○○、辰○○、F○○、O○○、M○○、n○○等人固稱「沒有接到開會通知單」、「我沒有參加開會」、「當天沒開會」云云。

然查,上述人等自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前,多係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渠等似欲藉一六八公寓解散而免繳管理費,所言當不可採信。

況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人之關係,明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因此,上開被告之行為既不利於被告全體,自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㈢原告雖提出證人即住戶e○○、鄭阿玉、U○○、h○○、Q○○○等人之證詞,然該等證人多從未理會社區公共事務,或居住地點離開會地點甚遠,實無法見聞當日有無開會。

又證人e○○證述其父親有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若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父親如何當選管理委員呢?另證人鄭阿玉關於象神颱風後社區有無開會之供述前後以不一。

而證人U○○、h○○、Q○○○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其證述未收到開會通知,未去開會云云,尚不足以證明當天未召開該次會議。

㈣原告另主張原證四之出席人員附冊簽章欄係自行剪貼云云,然細觀該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章欄」自行浮貼,而是因原先「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誤,未免重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而由管理委員會要求代辦報備之唐增賢將正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浮貼其上,並授權其代刻「台北一六八社區管理委員會章」、「主委章」蓋於浮貼處,以明真實,又因報備事宜皆係被告即主任委員申○○之子即訴外人林仁光負責與唐增賢接洽,造成唐增賢誤以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為林仁光之錯誤,惟仍無礙該出席人員附冊之真正。

㈤原告W○○、戊○○、P○○、卯○○○另主張在出席人員附冊上之印文,係為請領象神颱風補助款而蓋印云云,然關於請領象神颱風補助款之對象,依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回函係針對「除死亡、失蹤、重傷、住戶倒塌災民外,僅有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且水淹超過五十公分以上,始得請領補助,也無須透過管理委員會代為領取」,因此符合申請者應不包括二樓以上之住戶,且衡情亦毋庸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用印申請,原告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參、對於原告備位撤銷之訴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召集程序未合法,而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

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亦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已逾該除斥期間,其備位請求亦顯無理由。

丙、被告M○○、O○○方面

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以:被告M○○、O○○陳述:「我是事後要我補蓋章的,我也不知道。被告M○○、被告O○○也沒有接到通知要開會,因為他們並不住在該處,‧‧O○○部分我有蓋章,是我去繳納管理費的時候,管理員叫我在上面蓋章,是管理員說要補蓋章,他說人數不夠,要補蓋」。

丁、被告辰○○、A○○○、n○○、F○○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辰○○、A○○○陳述:「當天沒有開會,也沒有通知,沒有蓋章」。

二、被告n○○陳述:「我們並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事後有一位唐先生來我家蓋章,唐先生是說大家都蓋章了,要我們也蓋章」。

三、被告F○○陳述:「那天開會我也沒有收到通知,我也沒有去,也沒有簽名、蓋章,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公告」。

戊、被告宙○○、a○○○、E○○、d○○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或書狀略以:

一、被告宙○○陳述:「我當初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他們告訴我會議的過程我才蓋章的。

他們是把會議紀錄拿到我家裡去,我當時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會議記錄,是我公公幫我蓋章的,我只知道要成立管委會。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的事情,我沒有意見,我只是要說明我當時沒有出席會議」。

二、被告a○○○陳述:「開會的時候,我沒有收到通知單,我也沒有去參加管委會的開會。

(提示簡易庭卷第二十一頁出席人員附冊)問這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可能是我爸爸蓋的,我是聽我爸爸說,是有人將紀錄拿來我家,我爸爸蓋的」。

三、被告E○○、d○○陳述:「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

己、被告N○○、己○○、甲○○、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E○○、d○○、宙○○、A○○○、N○○、辰○○、己○○、a○○○、n○○、甲○○、丁○○、F○○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列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當庭追加癸○○為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書狀追加郭秉祐為被告。

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事實欄原告之二項聲明,核其追加與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如該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原告即不必補繳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三十一人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主張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及A、B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進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成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並未有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縱認當日有召開會議,因原告均未曾收受該會議之開會通知,且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人即被告申○○召集而召開,召開程序顯有瑕疵,又出席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決議均屬無效,而就各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屬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列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又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日會議之決議並未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其召集程序亦非合法,爰備位請求撤銷該次會議如附表一之決議。

二、被告三十一人則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且為有權召開會議之人,當日開會之場地因風災過後凌亂不堪,故未有簽到簿之設置,惟事後已由管理委員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出席附冊交由住戶用印,在總住戶八十四戶中,有五十七戶皆表同意,則該項會議程序即屬補正,該附冊「區分所有權比例」固為浮貼,以及主委章誤刻為「林仁光」,惟無礙該出席人員附冊之真正。

至於原告W○○、戊○○、P○○、卯○○○另主張在出席人員附冊上之印文,係為請領象神颱風補助款而蓋印云云,然與當時請領象神颱風補助款之程序與對象多不相符,所述不足採信。

縱認當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亦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先位之訴),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未於決議後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該決議即合法有效,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實體上之理由。

另原告主張該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應有比例未達法定比例,召集程序亦非合法,而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因原告未於決議後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出,故其備位之請求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M○○、O○○則以:是事後要補蓋章的,未接到通知要開會,是管理員說要補蓋章,他說人數不夠,要補蓋等語;

被告辰○○、A○○○、n○○、F○○、宙○○、a○○○、E○○、d○○等八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或書狀略以:被告辰○○、A○○○:「當天沒有開會,也沒有通知,沒有蓋章」。

被告n○○:「我們並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事後有一位唐先生來我家蓋章,唐先生是說大家都蓋章了,要我們也蓋章」。

被告F○○:「那天開會我也沒有收到通知,我也沒有去,也沒有簽名、蓋章,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公告」。

被告宙○○:「我當初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他們告訴我會議的過程我才蓋章的。

他們是把會議紀錄拿到我家裡去,我當時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會議記錄,是我公公幫我蓋章的,我只知道要成立管委會。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的事情,我沒有意見,我只是要說明我當時沒有出席會議」。

被告a○○○:「開會的時候,我沒有收到通知單,我也沒有去參加管委會的開會。

出席人員附冊上印文,可能是我爸爸蓋的,我是聽我爸爸說,是有人將紀錄拿來我家,我爸爸蓋的」。

被告E○○、d○○陳述:「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等語。

被告N○○、己○○、甲○○、丁○○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郭秉祐,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區分所有權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均為A、B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因被告三十一人辯稱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且為有權召開會議之人,當日出席人數已符合法定人數,縱認當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亦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因原告未於決議後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故該決議已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並無實體上之理由,亦不得撤銷該決議等語,從而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申○○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㈠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時我沒有工作,我已經七十五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點社區有開會,開會的內容大概是說管理費、選舉委員事宜。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那次開會有說要成立委員會,有多少人去我不記得,只知道有很多人,我之所以知道是因有人按門鈴通知的,沒有用信函通知,是誰通知的,我不太記得,好像是我們五樓的一個臨時管理員通知我的。

現場沒有簽名、蓋章,開會是在檢討,說要成立委員會。

因我兒子當天去上班,所以沒有通知我兒子,而通知我。

‧‧(提示簡易庭第二十頁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附冊,法官問編號第五十二號的丙○○印章是誰蓋的?)這是後來補蓋的,我記得是我蓋的。

當時是在中庭開會的,是用站的開會。

當時的主持的人是誰我已經忘記了。

說要成立委員會是現場的人都同意,現場沒有人反對。

‧‧八十九年開會的那一次,我是十九巷六號三樓的,我記得十九巷六號五樓的人也有去‧‧我兒子上班去,我都在家裡,我兒子在當天之前有告訴我,叫我去開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甚詳。

另參酌原證四出席人員附冊上已明確載明「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字,而其上簽章欄並無遭塗改或黏貼等情,也據證人唐增賢結證屬實(見同上筆錄第五頁),故該附冊尚難認為不實之文件,又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申○○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債權人區分所有會議,應無達五十七人均同意空白蓋章背書之理,因此被告三十一人主張被告申○○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前開會議,自堪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當日未召開會議而請求確認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尚乏依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則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㈢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如附表一)僅有三個決議:㈠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㈡訂立規約㈢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

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此三項「決議內容」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謂前開會議之決議無效。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申○○非為有召集權之人、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縱係屬實,亦因該三項情節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而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不成立,即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乃係為保護社團運作之安定性及多數社員之權益,不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亦受上開三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查原告請求撤銷之會議決議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決議,惟原告是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方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顯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以及撤銷該決議之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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