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1,訴,69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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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台北市北投區○○○路)北投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被 告 壬○○○
丁○○
辛○○
庚○○
北投清江路北投教會
法定代理人 戊○○○○○(即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號解釋所肯認;

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台北市北投區○○○路)北投教會」,於西元1876年創立,西元1912年建堂,地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一段71號,嗣因行政區調整,將71號改為77號現址。

民國(下同)35年林再添牧師擔任第一任獨立堂會牧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57年後由己○○牧師擔任至今,嗣因原告教會內有部分教友離去,竟在台北市○○區○○路12號3 樓之1 另設立被告(北投清江路)北投教會,兩者為獨立團體單位,教會又稱小會屬類似團體之獨立機關,原告有一定目的及組織並每週舉行禮拜集會,有絕對的繼續性,有一定名稱,獨立財產,雖教會基地,各教會皆統一登記於教會財團法人名義,惟原告另有獨立財產之金錢收支明細,屬非法人團體。

更於92年11月23日正式立案成立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己○○。

㈡查原告起訴狀雖以自陳其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台北市北投區○○○路)北投教會」,惟依其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收支明細表、照片、認證書、證明書、會員名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26、32、33、34頁),均署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從無甲○○○○○○○○○○之名稱出現,可見甲○○○○○○○○○○乃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自行命名。

其正確名稱應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

而乙○○○○○○○○○○○係隸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之一員,其行政管理權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而財產管理權則歸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此由被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6至70、72、73頁)及原告於本院9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所有不動產財產都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不能登記在小會名下,因為教會統一規定在財團法人名下」可證。

是事實上台北市北投區○○○路一段77號住址,並無何原告所陳之甲○○○○○○○○○○存在,至多僅能認為有過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存在。

另原告甲○○○○○○○○○○所屬之教友、財產已於92年11月23日正式立案成立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己○○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縱有原告主張之甲○○○○○○○○○○之類似團體曾存在過,亦僅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之前身,於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取得法人格後,原告甲○○○○○○○○○○之團體性格應已消滅,已無獨立存在目的,更難謂其尚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甲○○○○○○○○○○之團體性既已不復繼續存在,原告仍持此不復繼續存在甲○○○○○○○○○○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自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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