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保險,2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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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洪志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被告訂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終身人壽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

訴外人洪志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後,原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以訴外人洪志立於要保時未告知其曾有高血壓病症赴醫診療記錄,而拒絕理賠。

惟訴外人洪志立僅係因頭痛偶發血壓偏高,並非有高血壓病症,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志立於投保前即有多次血壓數值超出標準之記錄,然訴外人洪志立未據實告知,被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洪志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被告訂定e世紀增額終身壽險並附加終身壽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原告為受益人。

而訴外人洪志立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金額應為八十萬元。

⑵訴外人洪志立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一覽表第五項: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v以上)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訴外人洪志立勾選否。

㈡爭執事項:要保人洪志立是否患有高血壓,故意隱匿未為告知?被告抗辯正常血壓為140/90,訴外人洪志立於投保前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四日、五月九日、九月二十日之血壓分別為150/100、150/100、140/110、140/100、170/100 ,竟未告知被告,被告依法得解除契約,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應先負舉証責任。

經查:訴外人洪志立之血壓有如上開數據之記載,固據被告提出西園醫院患者診療摘錄報告為証,但「…本院(即西園醫院)91/10/22所開立診斷書之記述”病患曾多次因『頭痛』來本院急診室就診,並無高血壓病史,僅有三次血壓偏高,但經休息之後,血壓即降為正常,故無從認定病患有高血壓,“…病歷上之診斷,英文多用Impression此字,表示病歷上的診斷,有臆測之意,不全是最終的確定診斷。

單只在急診看診,如無一段時間的門診連續追蹤、記錄,並配合各種實驗室檢驗及檢查,僅憑此病患幾次間斷式急診就醫記錄實無從判定病患確有高血壓病症。

此時就醫記錄上的診斷僅為初步臆測之意,非正式確認診斷。

再者,因目前通用之國際疾病分類(ICD-9),並無”疑似高血壓“之診斷名詞,所以當醫師在就診病患時,注意到病患之血壓有升高,而記錄以高血壓,是以疑似高血壓的態度,提醒日後加強注意追蹤之意,而非認定其疾病。」

,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92)西園醫字第二一一號西園醫院函附卷足參,職是,被告單以上述西園醫院患者診療摘錄報告之記載即認訴外人為高血壓之病患即不足取,況且連主治訴外人洪志立之西園醫院猶無法確定訴外人洪志立即為高血壓之病患,自亦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洪志立係明知患有高血壓症,而故意隱匿。

再參酌「該病患(即訴外人洪志立)來本院就診均以急診方式就醫,只有急診記錄並無門診追蹤治療記錄。

急診只處理臨時突發之緊急醫療病況而非常態性的治療追蹤單位。

該病患急診處理穩定後,均未再到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是難以突發性急診就診時的血壓高就斷定該員罹患高血壓疾病。

因為影響血壓的因素太多如生氣、焦慮、失眠、緊張等皆是,且排除掉情緒干擾外,生理上的調節如體重、血脂、飲食、鹽類限制等告知、遵守再加上每日定時血壓測量,如仍偏高就需長期服藥治療偏高的血壓,那時才可斷定該病人確定有高血壓疾病。

所以,附件病歷載為高血壓,原因就如上述,病人當時來院所量的血壓,以數字代表而言是達到高血壓的數字。

但以病人的就醫狀況與急診就當時有限的資料,只能告訴病人目前血壓高,需門診追蹤,是否真的有高血壓,是要排除相關因素,這也就是為何急診室均只開二天藥的原因。」

,亦有上述西園醫院函可憑,堪認訴外人洪志立平時並無以高血壓病症就醫之記錄,其於急診時血壓值偏高的現象又無法排除影響血壓高之各種因素,自難苛責訴外人洪志立對於偶發性之血壓值偏高,即認其應自我斷定為係罹患高血壓症之病患,而於要保時對於「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v以上)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之詢問,為肯定之答覆。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証証明訴外人洪志立有何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即有未合。

被告抗辯業已解除本件契約,為不可採。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抗辯訴外人洪志立曾因高血脂症接受治療長達一年之久,亦屬應告知事項未予告知等語,惟兩造已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受前述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

且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再援用此一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㈣被告又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認原告應就訴外人洪志立係因「疑心律不整」死亡與高血壓並無直接關係,負舉証責任,惟該判決係針對保險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後,責令要保人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負舉証責任,核與本件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有異,自難以該判決之意旨責令原告就訴外人洪志立係因「疑心律不整」死亡與高血壓並無直接關係,負舉証責任,合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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