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國,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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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庚○○
乙○○
丙○○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給付原告乙○○、戊○○、己○○、甲○○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乙○○、戊○○、己○○、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貳拾伍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柒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為原告庚○○、丙○○、乙○○、戊○○、己○○、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武吉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於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台北縣政府所有原撥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漁港駐在所管理使用之公用房舍旁時,因管理機關疏於維護該房舍,致不具其通常應有之狀態,該房舍之圍牆竟連同部分屋頂突然倒塌,致陳武吉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磚牆壓斃。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被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經原告向其求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不成立。

原告庚○○係陳武吉之配偶,原告乙○○、丙○○、戊○○、己○○、甲○○均係陳武吉之子女,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殯葬費:被害人陳武吉死亡後,由原告丙○○支出殯葬費共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

㈡扶養費:原告庚○○係被害人陳武吉之配偶,平日賴被害人開計程車維生,被害人對其並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件被害人死亡時(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為五十四歲(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年,而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七歲(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應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以該餘命較短者即二十年計算,並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

㈢慰撫金:原告庚○○係被害人陳武吉之配偶,於老年喪偶,打擊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乙○○、丙○○、戊○○、己○○均係被害人之子之女,惟因其於事發日親眼目睹被害人慘遭圍牆壓斃慘狀,心理遭受驚嚇鉅創,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失眠症,至今無法回復,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二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給付原告乙○○、戊○○、己○○各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所請求之殯葬費,其中北管(二萬五千元)、樂隊(一萬八千元)、法事魂路、三旬、出山(合計一十八萬元)及師公壇、別計、毛巾...等合計二萬零二十五元,總計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㈡扶養義務以扶養人有扶養之能力為前提,被害人陳武吉為計程車司機,身故時已五十七歲,依法其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限只能至年滿六十歲,最長亦不超過六十五歲,是陳武吉之謀生能力僅餘三年或八年,原告依其餘命計算扶養權被侵害之標準,要有未當。

又原告庚○○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除陳武吉外,另有同案原告乙○○等五人,是陳武吉身故,其所受侵害之扶養權應僅六分之一,故原告庚○○扶養權受侵害之數額應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五元〔74000×6.000 0000(八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783.5)。

㈢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中之請求僅為本件之半數,且依原告之主張,渠等社會身分、地位均屬中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本件被害人陳武吉之住家與該倒塌之廢棄廳舍相鄰,應明知該廳舍已廢棄乏人照管,理應避免於其周遭行動,意疏於注意,為圖路近而致生意外,就該意外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損害陳武吉之生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協議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書函影本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武吉業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於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台北縣政府所有原撥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漁港駐在所管理使用之公用房舍旁時,因管理機關疏於維護該房舍,致不具其通常應有之狀態,該房舍之圍牆竟連同部分屋頂突然倒塌,致陳武吉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磚牆壓斃。

被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經原告向其求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不成立。

原告庚○○係陳武吉之配偶,原告乙○○、丙○○、戊○○、己○○、甲○○均係陳武吉之子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警法賠字第○九二○○八二四七六號書函一份、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陳武吉既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廳舍因管理欠缺發生倒塌而死亡,則原告分別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武吉支出殯葬費共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九張、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繳款書一張、順安禮儀社支出明細表四張、估價單四張(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所請求之殯葬費,其中北管(二萬五千元)、樂隊(一萬八千元)、法事魂路、三旬、出山(合計一十八萬元)及師公壇、別計、毛巾...等合計二萬零二十五元,總計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均非殯葬所必要云云。

惟本院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被害人陳武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該支出與被害人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

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被告泛指北管(二萬五千元)、樂隊(一萬八千元)、法事魂路、三旬、出山(合計一十八萬元)及師公壇、別計、毛巾...等合計二萬零二十五元,總計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均非殯葬必要費用,顯與禮俗相背而不足採。

從而,原告丙○○訴請被告賠償儐葬費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應予以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庚○○主張其係被害人陳武吉之配偶,依法被害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件被害人死亡時(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為五十四歲(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年,而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七歲(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應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以該餘命較短者即二十年計算,並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並提出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庚○○自稱其尚有謀生能力,本不得請求被害人陳武吉扶養,且陳武吉之扶養能力僅至年滿六十五歲,超出六十五歲部分已無扶養義務,且原告庚○○尚有原告丙○○等五名扶養義務人,陳武吉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

經查: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辯因原告庚○○自承尚有謀生能力,被害人陳武吉對之即無扶養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⒉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武吉於年滿六十五歲後,即無法取得職業駕駛執照,故無謀生能力,原告庚○○不得再請求其扶養,惟被害人陳武吉若未遭此意外死亡,其年滿六十五歲後雖無法繼續擔任職業駕駛人,惟是否尚能擔任其他工作,而非全無謀生能力,已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武吉於年滿六十五歲後,已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僅得減輕而已,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⒊末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武吉為原告庚○○之配偶,原告丙○○等五人則係原告庚○○之子、女,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之條之一規定,被害人陳武吉與原告丙○○等五人對原告庚○○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同,故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武吉對原告庚○○僅負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足採信。

⒋被害人陳武吉生於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七歲又七個月又十八天,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二十點九年(原告依二十年請求),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一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八元〔74000元×14.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二十年係數)×1/6=1740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庚○○係國中畢業,原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前甫離職不久;

原告乙○○為國中畢業,任餐廳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原告丙○○高中畢業,任職鐵工技術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元;

原告戊○○高中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原告己○○高中畢業,任百貨公司專櫃員,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

原告甲○○二專畢業,任貿易公司船務助理,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庚○○年老失伴,心中痛苦非輕,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另原告乙○○、丙○○、戊○○、己○○、甲○○均係被害人陳武吉之子、女,渠等遭逢父喪,心中痛楚難免,認其請求被告給付乙○○等五人各三十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甲○○雖另主張其於事發當日親眼目睹被害人陳武吉慘遭圍牆壓斃慘狀,心理遭受驚嚇鉅創,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失眠等症,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甲○○所罹前開症狀與被害人死亡有關。

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甲○○罹患前開病症之原因,經該院覆稱:「病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症狀失眠、頭痛、頭暈、憂鬱情緒、哭泣、食慾不等。

個案自述上述情緒障礙之近因(主要原因)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車禍所導致的雙腿骨折,無法行動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於本院開刀治療骨折,住院等疾病過程之身心壓力。

雖然個案於精神科初診中確實有提到九十年時目睹父親死亡之傷痛與情緒低落,然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共五次精神科診治之相關性較為間接。」

,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三五○八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甲○○所罹前開病症,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目睹被害人陳武吉死亡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甲○○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較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自無足取。

㈣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武吉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害人陳武吉僅係單純由被告管理之廢棄廳舍旁經過,即遭該建築物倒塌壓斃,其就該建築物之倒塌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武吉亦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449289+300000=749289);

原告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八元(174098+500000=674098);

原告乙○○、戊○○、己○○、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協議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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