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芝鄉○○街二八號,詎被告來台一週後即行離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行蹤不明,至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家戶訪問簽章表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隨即返回大陸並拒絕返台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姊江寶鳳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結完婚原告把被告帶回臺灣時,我看過(被告)一次,:::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底來台灣住一週後便離家。」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七、三八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七二三五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家戶訪問簽章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僅與原告同住一週即不告而別,且返回大陸至今三年餘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