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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丙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結婚,因先前兩造各自均有過一段婚姻,故結婚方式力求簡單,僅於餐廳宴請各自父母及至親好友共同證,婚後並共同賃屋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仁愛路四段四四二號七樓,兩造婚後雖未為結婚餘次,每次離家長達三至五日,離家期間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使原告終日生活在無助感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度離家出走,並將私人物品全數帶走,原告至被告上班處所央求被告返家,不料被告卻提出合議書要求原告同意簽署,惟合議書聲明「我倆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所請客,並無任何意義,並非結婚協議結婚,到目前為止雙方並無任何婚姻約定」,原告內心甚為震驚,因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但確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宴請親朋好友,且已共同生活一年餘,被告卻矢口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經原告再以信函通知,被告仍回函否認兩婚姻關係存在,嗣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惟判決確定迄今數月來,被告仍置之不理視婚姻如無物,反於答辯狀內稱「是原告嫌被告窮,要被告先搬走」、「原告兒子參加幫派」、「從未得到正常家庭的溫暖」,但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雙方並無結婚之事實」、「只是以寄居人之身分暫遷於原告」、「我有我的生活及選擇住處之權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我就另租。
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既有結婚意思,並公開舉行婚禮於親友見證下結為夫妻,婚後已共同生活一年餘,詎被告竟以「無任何意義」、「無任何婚姻約定」否認兩造之夫妻關係,且離家不歸,經判決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仍在外我行我素,全未對原告為照顧扶養之義務,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至為灼然,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㈡又被告迄今一再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更離家不歸,致兩造為此對簿公堂,且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視婚姻為無物,被告又詆譭原告之子參加幫派,並誣指妻子嫌貧愛富,趕他走等惡意攻訐語語,而原告於婚後任何家庭聚會均攜同被告到場,原告家人對被告亦甚親切和善,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卻稱從未得到正常家庭之溫暖,顯然被告對原告已完全無夫妻之情份,更不願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留下字條亦說明生活目標及方式不合,希望好聚好散,原告處於此種情境誠有難以承受之重,無從面對父母及親朋好友,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又何能承受配偶不承認雙方婚姻之精神痛苦﹖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訂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原告身心遭受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打擊,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旅居國外三十餘年,回國後誠心與原告相交,約定先訂婚(各付一半開銷),互相認識後再結婚,沒想到原告將訂婚宴一手安排說成是結婚宴,我無知,但尊重法庭的判決,有被設計、圈套的感覺,我的結婚目的是晚年有一個家庭,發覺原告只是找人吃喝玩樂及付帳,她不但分文未付,還嫌我窮,先否定婚姻要我搬走、說她要找有錢的男人,告我婚姻成立、再告離婚,其目的何在﹖婚後是我出錢在外租的公寓,一為信義路四段九十六號(我付一年五二萬元租的),又轉帳她戶頭六十萬生活費,二為仁愛路四段四四二號(我付十二萬元租金),她退租時,還將押金拿走一半。
被告一位六十老漢投下半生積蓄,極力討好,就因為她說要照顧我一輩子,將來她的房子要讓我住,在我們認識之初,我盡量使她快樂,要我買五克拉鑽戒、耳環我就買,她外出交際我自己吃便當,我與她九十年二月認識,五月她兒子從美國其父親處回國,因她兒子會炒菜,叫我拿錢給她開咖啡廳,我就拿(後來倒光了),及她兒子在外租房子,把 我新買的銅床、電視也半夜給他拿走,我也願意,我給她兒子錢,還教他做人的道理,她兒子交友不慎參加幫派,常常半夜喝醉在外打架,撞壞鄰居的車子我都出面處理,她要減肥洗腸我也用信用卡付款,過年時其全家及義女八人,我每人送金元寶一個,我自己省吃儉用,盡量使她母子滿意,但從未得到正常家庭的溫暖。
㈡她為物質享受一直向我要錢,我不願與她爭吵,第二天要工作只得在外借居二、三天,等她平靜再回家,我曾經希望好好與她溝通,談及往後相處之道,探討後才知原因是嫌我的錢不夠多,等須研究學術,終不能整日陪她唱歌交際,她百般話語激怒我、嫌我窮、趕我走,她說她要找有錢的男人,並說要退租搬回家,九十一年五月她搬走貴重物品,將我私人衣物、棉被、鞋子裝在垃圾袋中,叫要我搬出,我找了兩位朋友的孩子幫忙。
我們各自生活了四十九年、五十九年,只認識數月,因為我窮,她要找有錢的,也不便勉強,但她先要我搬走,又告離婚,我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結婚,但未為結婚登記,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確定在案,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共同賃屋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及同市○○路路○段四四二號七樓,惟被告經常離家在外居住,最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離開仁愛路住處,並將個人物品全數搬走,原告要求其返家,被告拒不返家共同生活,並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嫌伊窮要其搬離,並退掉承租房屋,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反係原告惡意遺棄伊等語。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四二號七樓房屋共同住居,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物品全部搬離未再返回共同居住,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嫌棄其貧窮,且房屋要退租而要求其搬離,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逼迫被告搬離之事實,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至於證人即協助被告搬家之林容瑄、羅文鴻雖分別到庭供證:「(問:被告是否曾經有請妳幫他搬家?)大約是去年四月份,因被告告訴我,王小姐在家會吵,所以請我去搬他的行李。
有長椅、一箱的書等。
有我男朋友及我爸爸一起去。
是我搬第二次的時候,被告說原告要退租,所以請我幫忙搬家。
我才有看到原告。
原告坐在客廳。
被告有拿租約給王小姐,王小姐退了一些錢給被告。
兩次都是搬到漢口街。
第二次是搬了一些大東西。
第一次搬家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太太。
第二次搬家大約是五月十四日或是十五日。
(問:為何要搬第二次家?)因王小姐跟被告講說要退租。
(問:現場有無看到王小姐的東西也打包好?)我沒有注意。
其他東西剩下來我沒有印象,因我只注意黑色的東西要搬走。
王小姐有一個朋友也在現場幫我們搬。
搬家公司是我找的,我是找電話簿上的搬家公司,是被告付的,大約是三千五百元,搬家公司貨車壹台,我們自己也有小貨車。」
、「(問:總共幫被告搬過幾次家?)總共兩次。
現場只有我們兩個。
是我開我朋友爸爸的車去搬的。
(問:搬家時,被告有無在場?)有在現場,原告我在第一次搬家時並沒有看到。
(問:第二次有哪些人去搬?)有搬家公司,還有我們兩個及原告及他的一位女性朋友。
被告有在講一些退房的事情。
我們只搬夏教授的東西。
整個屋子的東西都已經打包。
(問:第二次去搬家是何時?)大約是五月中旬。
(問:當天除退房外,我有無拿房子契約放在口袋裡?是王小姐要的?)有的,原告拿錢給夏教授,但是拿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是否有看到被告交付東西給原告?)有把地址抄給原告。
原告有收下來。」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所供被告搬家原因均係聽聞被告所知,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嫌棄被告要求其搬離情事。
㈡被告雖堅稱於九十一年五月搬離時,原告亦同時退租,即證人林容瑄、羅文鴻亦均供證搬家當時曾聽聞兩造談論退租事宜,原告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容瑄、羅文鴻所聽聞部分片斷,縱有提及房屋退租事宜,惟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有意於當時退租,而證人謝孟蕎到庭供稱:「在八月底、九月初時,原告要搬家,我沒有常去,只有去過兩次。
是結婚時去過一次,搬家時也去過。
兩次都有看過被告。
因原告忙,要處理一些事情,我去幫忙,當時有兩造及原告的學生兩人。
我有幫忙打包東西,原告也在做事,原告叫我告訴被告不要離開原告,但被告說已經到此地步,只有離婚。
被告進門,就整理自己的東西,被告有請搬家公司的人,我看到有很多東西都不要。
被告離開後,我還有留在那裡,當天還有去找房東拿契約書。
原告也是當天搬離那裡。
(問:當場有無看到兩造在算錢?)我沒有注意。
(問:有無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我沒有看到。」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同一事件卻供證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況證人即負責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丁○○另供證:「(問:兩造向你租房子,處理情形為何?)是仁愛路的房子,是我阿姨的房子,實際上是我在管理出租的事,要出租,我帶到我阿姨那裡,給我阿姨看。
我先認識原告,兩造在一起時,經過原告我就認識被告,是被告跟我說要找房子,我就說有此房子。
簽約是原告。
一開始時,就說好只出租半年,因我房子要出賣。
我出租時,有附家具,如床、電視、沙發等,但我只租給原告兩個房間,有幾個房間沒有租給原告,我們自己放東西。
(問:兩造住到何時?)九月四日就把房子騰空,把鑰匙還給我。
還沒有到期,我曾經去看過,因為房子有漏水。
(問:兩造何時跟妳拿押金?)是搬走之後,原告才來跟我拿的,向我阿姨拿的。
大約在一個禮拜之內。
是原告約在外面,交給我鑰匙的。
是九月四日沒錯,我與原告是好朋友,五月到九月,我有去原告租住處好幾次,我確定並沒有人搬走。
因有人跟我反應,被告在住宅開課,我有去看。
去的時候,我主要是找原告,也有一次遇到被告。
(問:房子是租到期滿?)是的,沒有提前。」
(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述房屋係確因原訂承租期限屆滿,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退租無誤,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欲退還承租房屋要求其搬離,始在九十一年「五月」搬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確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搬離上開住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返家,否則將訴諸法律,卻遭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妳我並無結婚意願,也無結婚事實,且請客吃飯並無結婚之形式。」
、「我的存活及選擇安靜住處的權利。」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我就另租住處,分十餘次搬出衣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被告確係自行搬離上開住處無誤。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
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行遷離兩造共同住居之台北市○○路○段四四二號七樓租屋處,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有何遷離之正當事由,造成兩造分居至今近二年,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居住,不但為被告所拒絕,更否認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基礎已然動搖,原告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按,兩造更因對簿公堂相互爭攻詰,使夫妻情義蕩然無存,於本件審理時仍是相互指責,被告更提起反訴請求離婚,足徵兩造毫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遑論營造彼此圓滿、和諧、安全及幸福之人生,是本院認為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對於該結果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逕行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事後拒絕返家共同生活,反而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回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則陳稱係以授易理為業,先前每月收入約在五至十萬元,及兩造地位、因婚姻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甲○○先發制人嫌我窮、給的錢不夠,說要找有錢的男人,要退租搬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我所有物品衣服、鞋子、被子床、書籍、桌子等東西包好,叫我搬離,反訴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
㈡反訴被告之子參加幫派、滿身刺青、雙手筋被砍斷、喝酒鬧事,半夜殺人致死,自其子返台後,每次半夜來要錢,或打架鬧事後,她都會神經緊張、猛喝酒抽菸、暴囂亂罵,把火發在我身上,對反訴原告多次造成生命威脅,常常外出躲避,等反訴被告氣消後才回家,反訴原告時時處在神經緊張中,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反訴原告原本有很好的工作,美好的將來,誠心相交,現在生命金錢受威脅下,身心皆嚴重受傷,又因此事件的打擊連續就醫六個月以上,人財兩空,被迫搬出,已無工作能力,又怕生命受威脅,寫好數份遺書,安排後事,盡量躲藏,於婚姻中身心受傷,自應得到相當金額之賠償,又訂情信物,是有情有信,本件雙方已無情義可言,何必扣留信物,而有被騙情無信的感覺,使雙方對天下人皆不敢再相信,自應准許取回結婚時送予反訴被告之戒指、鑽戒及耳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三百萬元及返還訂婚戒指、鑽戒及耳環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訂婚戒指、鑽戒及耳環各壹枚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婚後即多次離家,且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迄今不歸,甚而不惜以否認婚姻關係成立為由,致令反訴被告身心重創,經反訴被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經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後,數月以來反訴原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偽稱反訴被告「嫌反訴原告窮」,惟兩造於前案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時信函往來,反訴原告多次定並帶走私人物品,反訴被告均苦口婆心央求反訴原告返家,而反訴原告則回函不斷以「雙方並無結婚之事實」為藉口,並稱「只是以寄居人之身分暫遷入反訴被告之找到地址遷出了」、「我有我的生活及選擇住處之權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我就另租住處分十餘次搬出衣物」、「我有我來去之自由」,可見反訴原告除不斷否認婚姻、不實漫罵、抹黑反訴被告外,信函中亦顯示反訴原告否認婚姻、棄家庭、妻子於不顧而自行離家不歸,何來「反訴被告嫌反訴原告窮要反訴原告搬走」之說﹖且果如反訴原告所稱,豈有反訴被告不斷央求反訴原告返家之理﹖反訴原告又豈會以無婚姻關係為名另租住處拒絕同住﹖況反訴原告於前訴訟中均以否認兩造婚姻成立為離家之藉口,未見其表示係反訴被告嫌其窮而惡意遺棄,今於本件訴訟以此為主張,前後說法矛盾,且與兩造書信往來內容不符。
又反訴原告一再稱係反訴被告說要找有錢的男人,要退租搬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叫反訴原告搬走,但依證人林容瑄、羅文鴻供證及租約所示,該次搬家是九十一年九月租約到庭之退租搬家,連反訴被告也一併要搬走,反訴原告所述時間、原因均屬虛偽。
㈡反訴原告否認婚姻在前,惡意遺棄妻子在後,更一再虛捏攻訐反訴被告及家人,竟仍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且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訂有明文。
又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著有要旨。
本件兩既已結婚,婚姻關係成立為前確定判決所肯認,反訴原告前因訂情所贈與反訴被告之物,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且反訴原告所贈與反訴被告之婚戒、耳環與聘金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非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遑論兩造婚姻係因反訴原告無端否認婚姻,惡意遺棄,且不斷中傷攻訐反訴被告及家人,致無法維持而破裂,豈有拋棄、違背婚姻之人反而要求他方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嫌棄其貧窮而要求其搬離反訴原告發脾氣,造成反訴原告生命威脅,時時處於精神緊張中,因認受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反訴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反訴原告雖主張遭反訴被告嫌棄,並要求其搬離台北市○○路○段四四二號七樓,不得已才搬離該處,因認有遭反訴被告惡意遺棄,惟依前所述(本訴部分理由四),反訴原告係自行搬離上開兩造承租之共同住處,事後又否認與反訴被告間有結婚事實,則其主張遭反訴被告趕離住處、惡意遺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時常對其發脾氣,造成其精神緊張、生命受到威脅,因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
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因長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動搖,復因反訴原告否認兩造結婚事實,造成夫妻反目訴訟確認婚姻關係,訴訟確定後仍無好轉情形,於本件仍相互指責不是,已可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繼續維持。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兩造婚姻縱認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但依所述,該結果實肇因於反訴原告逕自離開兩造住所,事後又否認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所致,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重大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證據,則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既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並返還訂婚戒指、鑽戒及耳環各壹枚。
惟本院認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為有過失之一方,其請求離婚亦予駁回,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婚戒指、鑽戒及耳環等物,或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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