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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三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由於兩造個性差異及文化背景不同,婚後感情不甚融洽,且原告之經濟狀況亦不甚寬裕,致兩造時有爭吵,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離境後即行蹤不明,始終避不見面,迄今已逾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縱被告所為非惡意遺棄原告,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至此如仍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此顯非婚姻之本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離境後即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二五○七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林阿秀證稱被告目前確係一個人生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則原告僅以被告返回大陸後未主動來台遽指其惡意遺棄,不足憑採,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據以請求判准離婚,即無理由。
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二項,即夫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後,自此未再返台共同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即雙方既已未能互信互諒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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