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婚,42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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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約定被告應來台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六三巷四號三樓,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即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提出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則據證人張釗鏡到庭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那是於前年冬天,被告剛從大陸地區來台灣時看到的。

(兩造目前)沒有(共同生活)。

:::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我和原告都在台北車站一起工作,兩造結婚我知悉,有一天原告接被告到台北車站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要帶被告去管區報到,後來隔天我就聽原告說,被告跑掉了,就沒有再看到她了。」

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婚後雖依約來台,惟來台數日即不告而別,且迄今近二年音信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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