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婚,55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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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須外出工作,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而搬離兩造之住所,且自此音信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證人王明月到庭證稱:「(你們以前是哪裡的鄰居?)他們住重慶北路,我住延平北路,差不多是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的事。

重慶北路是乙○○○的娘家。

(後來甲○○到哪裡去了?)不曉得,因乙○○○到處去幫傭,甲○○就不曉得到哪裡去了。

(甲○○大約是在何時不見的?)我沒看到他有四、五年了。

(乙○○○、甲○○沒有四、五年前你在什麼地方看到甲○○?)也是在乙○○○的娘家看到,因為兩造有孫女要讀書,要幫這個小孩辦理戶口,所以甲○○有再回去到乙○○○的娘家,因小孩本身就住在乙○○○的娘家,之後就沒有看到甲○○了。

(兩造還住在一起時,甲○○有無工作?)沒有,不務正業,整天喝酒、聊天,家計都是靠乙○○○幫傭賺錢。

(是否知道甲○○現人在何處,如何聯絡?)不知道。」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十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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