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婚,61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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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恆
被 告 林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一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無視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事實,與訴外人馮智明為不倫之男女交往,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多次拋夫棄子與馮某交往,復因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早餐店,遂以外出創業為藉口離家,起初由離家一星期,進而至一個月,後來甚至變本加厲,全年毫無訊息,僅年節時始回家探視,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至今已逾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原告苦苦等候均不見被告回頭,實感心灰意冷,雙方感情顯然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回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一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

(你多久沒有見到被告?)我當兵回來後只有見過一、二次。

(被告多久沒有回來家裡?)我從小就是我姑姑帶大的,我母親從我小時後就是想回來才回來,有時一、二年都沒有回家。

(這一次你母親多久沒有回家了?)大約超過六年了。

(你母親何故未返家?)因為嫌我爸爸做小生意沒有錢。

(被告沒有回家期間,有無和你們聯絡?)沒有,我們找親戚也找不到人,問她朋友也找不到她人。

(你父親人交往?)是的,是一位香港的馮叔叔,我也見過他,因為我小時候,我媽媽有回來說要帶我們去見一位香港的馮叔叔。

(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被告是否經常未返家?)是的,幾乎都是沒有回來。

(被告每次離家期間都是多久?)這次幾乎都沒有回來,以前都是一、二年或是二、三年。

(被告回家是否都是年節?)南港淹了二次大水,我媽媽連電話也都沒有打回家,從我八十三年九月退伍迄今,我媽媽只有回來一、二次,並非年節都有回來。

(八十七年四月份迄今,被告是否均未返家?)是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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