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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居住,詎被告來台數日後,即因生活習性及思想不同而負氣離家,經原告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請協尋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來台數日後,即負氣離家,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甲○○之居民向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失蹤紀綠,被告確經原告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來台,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受理乙○○協尋甲○○行方不明談話筆錄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新增報表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被告婚後雖經原告申請獲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來台,卻於來台數日後即負氣離家,至今仍音信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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