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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
原 告 丙○○
甲○○○
乙○○
丁○○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乙○○、丁○○、己○○與被告戊○○均為被繼承人張錫鈞之子女,原告甲○○○則為被繼承人張錫鈞之配偶,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0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小段一二0之二0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土地、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六巷九弄一號四樓房屋,及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南港區公所郵局存款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身後要將房子留給長子乙○○、次子己○○繼承,定期存款則留給配偶甲○○○,女兒則沒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使去世後竟為家產與家人爭吵,致在被繼承人辦理喪事期間至今未再踏進家門一步,原告等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卻不出面。
㈡原告係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及就被繼承人之配偶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共四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九弄一號四樓之房屋(建號0一六九九─000)及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一二0之0000、0一二0之00二0之土地,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配偶應繼分十二分之七,其餘各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及被告應繼分十二分之一之範圍,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遺產中現於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內之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配偶應繼分十二分之七,其餘各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及被告之應繼分十二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三、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分割遺產,惟其中甲○○○部分係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分配,並請求按應繼分十二分之七為遺產分配,惟被繼承人張錫鈞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分配時,自應以上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除其本人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列為被告外,仍應以其餘繼承人即丙○○、乙○○、丁○○、己○○與戊○○等五人為被告,惟其僅以戊○○一人為被告,其餘丙○○、乙○○、丁○○、己○○等人反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則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中,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0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小段一二0之二0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土地及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八六巷九弄一號四樓房屋部分,原告陳明迄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房屋、土地遺產協同辦理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或十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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