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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裁定終止重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按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
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71 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定有明文。
鈞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重整迄今,歷經漫漫2 年有餘之歲月,均未見可行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爰依前揭新修正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終止重整云云。
二、經查本件耀文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於93年1 月6 日裁定准予重整後,重整人所擬重整計畫經送94年9 月30日召開之第2 次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結果,並未經多數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提示由重整人修正重整計畫(即第2 版)後,提交94年1 月30日召開之第3 次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經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分組表決暨通訊投票表決結果,截至94年12月30日統計結果,其中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總債權金額為2,478,686,531 元,扣除為耀文公司保證者之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或有債權外,其總表決權數額為2,460,761,091 元,已有1,666,783,809 元,即百分之67.73 同意;
就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言,依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清冊所載,總債權金額為2,119,063,273 元,已有1,439,450,207 元,即百分之68.53 同意,上開債權人分組結果,均超過表決權總額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可決(另耀文公司之股東組部分,因該公司現負債仍超過資產,並無資產淨值,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並無表決權),是以,耀文公司之重整計畫(第2 版)已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可決。
而耀文公司重整人於95年1 月6 日檢具第3 次重整關係人會議事錄、重整計畫表決結果報告單、94年第一季財報、94年12月日經第3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書聲請本院為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徵詢意見後,已於95年2 月17日裁定認可耀文公司之重整計畫 (第2 版),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是本件重整計畫既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12月31日為可決,並經本院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交重整人執行,即無95年2 月3 日新公布之修正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書」、或「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查,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之情形,自無「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之適用餘地。
本件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以耀文公司之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為由,聲請本院為終上重整之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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