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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兼 左一人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丙○○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特定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紹圭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所成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他時間發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將保留另行請求,合先陳明。
二、何紹圭於八十二年左右即常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等,何紹圭皆係簽發支票擔保借款,前此其所簽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後其所簽發之支票共二十二張即未兌現,系爭因本件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與前此已兌現支票之何紹圭簽章實係相同,顯見系爭支票實係何紹圭所簽發。
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得知何紹圭之財產為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隨即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二十二張支票正本聲請參與分配,惟因執行之財產拍賣所得清償抵押權後,上訴人無法受到分配,而因該支票正本已隨聲請狀呈上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卻未予發還,上訴人最近始查覺而聲請發還支票正本,故嗣於九十二年再續為請求償還,並非係上訴人長期不向何紹圭追索債務,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
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而一般民間借款,大部分僅由借款人於借款取款時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償還,並未另書寫借據,上訴人與何紹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係如此,且本件借款事實,亦據證人劉美孃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明確,故上訴人與何紹圭間實存有借貸關係,何紹圭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借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美孃、陳恩宏、楊志煌、屈惠英、洪宥臻,並提出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參與分配聲請狀各一件、支票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紹圭生前曾向上訴人借錢。
何紹圭生前非常富有,不需要向上訴人借錢,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值得懷疑。
叁、證據:提出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四、一○七之五、一○七之七、一○八之二、一○八之三、一○八之四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資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乙○○、丁○○、丙○○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係基於其等共同被繼承人何紹圭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原係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二十二筆期日不同之消費借貸債務,並就其中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為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共同繼承、何紹圭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所成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是本院之審理範圍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限,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後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追加被告乙○○、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何紹圭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為何紹圭之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之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何紹圭曾向上訴人借錢,何紹圭生前非常富有,應不需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所提支票及所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均堪存疑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何紹圭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
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爭執被繼承人何紹圭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何紹圭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此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給付,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證人即目睹系爭借款事實之劉美孃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何先生不是很熟。
我知道他們有借錢關係,有一次我有看到上訴人拿五十萬元給何先生。
詳細的情形是:我到上訴人開美容院的地方給上訴人做美容,我有聽到上訴人叫來借錢的人何先生,時間是八十二年放暑假之前,約六月的時候。
我有聽到何先生說利息先不要扣,何先生說要借幾個月,他先開票::錢是上訴人當場準備好拿出來的」(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等語屬實,堪信何紹圭確係因與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開立到期日時隔數月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
又證人劉美孃與上訴人間僅係朋友關係,本件爭執者亦非鉅額借款,苟非證人確曾見聞其事,當不致甘冒偽證重典而於具結後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徒以時間久遠質疑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㈡次查,除系爭支票外,何紹圭所開立,付款人同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九六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元月五日、元月七日,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一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五紙,前經上訴人分別存入其開立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交易明細月報表為證,該已兌現支票上之付款人、帳戶均與系爭支票相同,而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與已兌現支票之「何紹圭」印文,二者之字體、勾捺、佈局亦皆吻合,且其退票理由乃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堪信系爭支票之印文確為真正,系爭支票確為何紹圭所開立無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陳不清楚父親何紹圭之作為,就非親歷之事實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主張何紹圭生前富有,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佐其說,惟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出者,僅為何紹圭生前部分之積極財產狀況,本難窺何紹圭其時整體財務狀況,未免以偏蓋全,又何紹圭果係富有之人,又何以放任支票帳戶一再退票而致交易信用不良?況土地之變現非易,亦未必與一時之融資需求配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徒以關連性薄弱之推論,否定上訴人所提上開直接事證,應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與何紹圭間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所成立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何紹圭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事實既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同追加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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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帳 號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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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紹圭│五十萬元│JA0000000號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965-0 │ ⒒⒍ │
│ │ │ │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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