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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開始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日春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日春公司)間租賃關係,擔任日日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由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以下稱甲契約)雖未於契約中明訂須經公證始生效,但當時契約雙方及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提議須經公證後生效之要求,故而甲契約並未記載簽訂日期,而嗣後契約雙方確依約另訂契約(以下稱乙契約)並前往公證,是甲契約因未具備約定要式,乃屬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於乙契約訂立後,應將甲契約返還上訴人及日日春公司,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日日春公司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進而執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未合,而甲契約既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乙契約公證當時,證人楊壬道為日日春公司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不得代理上訴人為任何行為,而楊壬道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可能將乙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刪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楊壬道證述均屬不實。
㈢兩造約定公證當日,因上訴人無法到場,故而甲契約遭廢棄,而另購法院制式契約書,並當場另定乙契約,是應以契約當事人最後合意之乙契約為準。
而再觀之甲契約、乙契約除形式上條次多寡不同外,其內容有諸多不同,如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可能將上訴人已簽名蓋章之部分刪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契約關係仍以甲契約為主要依據,而甲契約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為上訴人親筆書寫,公證當日有將甲契約帶去,但公證人告知需以公契方可,故以公契公證,因日日春公司於續約前租金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原不願再繼續出租予日日春公司,惟因該公司不願意搬遷,不得已始續出租,但為求保障,故要求前往公證,以強化對被上訴人的保障,是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三號強制執行案卷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日日春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上訴人對於日日春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損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日日春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日日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元,經以押金一十三萬五千元抵銷,並另經強制執行受償之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後,尚有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付,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甲契約訂約當時,各當事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即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間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而嗣後日日春公司亦確與被上訴人另定乙契約並公證,同時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甲契約,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日日春公司為承租人、上訴人為日日春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締約,約定由日日春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每月租金為五萬元,第五條約定押租金為一十三萬五千元,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指日日春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指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至同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偕日日春公司代理人楊壬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範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一件即乙契約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及押租金均同前甲契約之約定,另於公證書上載明約定「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房屋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而上訴人在乙契約上並未列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俟因日日春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且拒不搬遷,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後,復執前開經公證之乙契約及公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日日春公司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搬遷完畢,合計日日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未付,經以訂約時日日春公司所給付之押租金一十三萬五千元抵銷,及被上訴人另因強制執行受償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後,尚欠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二件(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公證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可按,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日日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日春公司積欠租金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契約當事人就甲契約是否有要式之約定、甲契約是否已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廢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甲契約並無要式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就系爭房屋乃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始即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甲、乙契約係以甲契約訂立在前,二契約內所載租賃期間均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但乙契約即公證當日所書立者,日期則為同年月十八日,即時間係在前一租賃關係租期屆滿、本件租賃關係開始之後方才簽訂,是自租期伊始後履約之依據應為甲契約而非乙契約,甲契約應於簽訂時即已成立生效,兩造及日日春公司並無所謂需經公證始生效力之要式約定,上訴人辯稱甲契約未依約定要式踐履為不成立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㈡甲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合意廢止:查民間買賣、租賃契約,率有私契與公契之分,就租賃契約而言,出租人為免將來承租人拒不搬遷引致糾紛,常另簽署一制式範例契約即所謂公契,約定承租人違約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而向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公證,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上常有之處置方式,亦屬公知之事實,不能僅因當事人定有公契,即認私契已遭廢止。
本件參以上訴人所辯,已陳明契約公證之要求,係被上訴人所提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要求之目的,無非在於強化對自己之保障,斷無為牟利於日日春公司或上訴人之理而要求公證之理,是被上訴人所陳要求公證意在強化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已非無據。
而以甲、乙契約內容互核觀之,甲契約內容達二十二條,而乙契約僅有七條,其中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押租金之約定固屬相同,但甲契約中尚約定押租金於承租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時始行返還、承租人應負擔涉訟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用、承租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系爭房屋、承租人需負責補貼系爭房屋房屋稅或綜合所得稅之增加部分、承租人於租期未滿前他遷時應賠償一個月租金、租金需按物價指數調整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另就承租人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時,甲契約約定承租人應照租金五倍計付違約金,惟在乙契約中僅約定按租金一倍給付,顯見以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仍以甲契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意在藉由公證強化對自身保障及利益,自無廢止甲契約而要求以乙契約代之之理,應認為所主張與日日春公司間租賃關係仍以甲契約為準,應屬可採,此再參以公證書中確有就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予以記載亦堪認定,即被上訴人與日日春公司並無以乙契約取代並廢止甲契約之合意存在,上訴人辯稱甲契約已經契約當事人廢棄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㈢上訴人就日日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依據上開理由,應認甲契約並未經契約當事人以合意廢止,即仍屬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在該契約書簽訂時,與被上訴人約定擔任日日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訂立甲契約,自應就日日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即乙契約公證當日,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此等抗辯對其有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參以證人即代理日日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前往辦理乙契約簽訂及公證之楊壬道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因公證人告以上訴人未到無法辦理公證,後來公證人將上訴人名字劃掉,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無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所為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不合,而公證書及乙契約上上訴人署名係由公證人劃去,並非楊壬道所為,從形式上觀之楊壬道並未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何法律行為,亦無上訴人所稱從楊壬道將其姓名劃去,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事實存在。
此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從採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甲契約之約定,因日日春公司迄今積欠租金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償,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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