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簡上,19,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即附帶上訴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己○○應於上訴人將車牌號碼BQ|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交還並完成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己○○之同時為之。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日明及己○○為建隆中古汽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BQ|五六七一號自小客車,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購車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人且為輕度智障,該契約事前既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事後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則契約應屬無效,爰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汽車買賣價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原無義務負擔稅捐罰鍰等費用,且系爭車輛係因失竊毀損,非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要求退車,又為被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交易價格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黃日明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則以:被上訴人黃日明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己○○購車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確有至被上訴人處拿取系爭車輛證件,當已有承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惟其時距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已有二個半月之久,且據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共有違規七次之紀錄,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發現上訴人大量違規之事實後,始心生反悔拒絕承認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又另有違規紀錄發生,甚且系爭車輛尚發生毀損情事,益證上訴人確有以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車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放任為之,此均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自已生效,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況上訴人僅給付十三萬八千元車款,尚欠七千元未給付,且系爭車輛迄今之交易價格已貶損七萬元,又因毀損而貶值三萬元,修復該車亦尚需支付二萬元修車費,是以就此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予賠償,故被上訴人己○○即得主張抵銷。
且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同負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於上訴人未將車輛過戶登記及交還前,被上訴人己○○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己○○附帶上訴部分:
1、先位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備位附帶上訴: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在附帶被上訴人將車號BQ|五六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還附帶上訴人之同時,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一萬八 千元。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己○○購買車牌號碼BQ|五六七一號自小客車,於交付十三萬八千元後,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車輛,且上訴人係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購車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日明亦為系爭車輛出賣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允許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黃日明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購車後之九十年六月九日,曾至被上訴人處取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認已允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一)依兩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賣主己○○,買主乙○○,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如左:...」,並由被上訴人己○○以賣方名義簽名於後,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黃日明有參與本件買賣之具體事證,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日明亦為出賣人云云,應無可採。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允許其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辯稱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曾於同年六月九日至被上訴人車行拿取系爭車輛之證件,故顯已默示允許上訴人購車云云,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購車時尚未滿二十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汽車乃價值昂貴之商品,顯非依上訴人之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故上訴人購買汽車,依法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甚明,而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詢上訴人有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十二頁),是依前揭法條意旨,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向其拿取系爭車輛證件,顯已默示承認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系爭車輛因遭竊,其經警局通知後始知上訴人購車情事,為配合警局調查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始至被上訴人車行詢問並取證件等語,是依其所述,尚難遽認其有承認買賣之意。
而系爭車輛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陳俊傑駛離,經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之母丙○○取回,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再遭訴外人陳俊傑所竊,而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同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七號被告陳俊傑竊盜全卷查明屬實,被告陳俊傑亦因竊取系爭機車,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故證人丙○○所證係因處理車輛失竊事件,始至被上訴人處拿取車籍證件,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己○○雖以丙○○於車輛交付後二月餘始寄發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賣車時已查詢上訴人
所不爭,而竟因誤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而未發現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則基於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此交易上之不利益,本應由被上訴人己○○承擔,且被上訴人己○○依民法八十條之規定,本得定期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被上訴人己○○捨此不為,尚難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隔二月始拒絕承認為由,推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上訴人己○○所辯,尚不足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事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其承認,應為無效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為無效,則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受領車輛後,該車受損,計有右側車身前後葉子板及前後車門刮痕、左側前後葉子板及前門內有刮痕、後車門有凹痕、前保險桿凹陷、烤漆不均勻、引擎室左側冷氣網凹陷、後側行李廂內水溝有參差刮痕,且無備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己○○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己○○主張之金額包括(1)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購車,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已貶損七萬元;
(2)系爭車輛受毀損而貶值三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需支出二萬元;
(4)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價金七千元未給付,故共計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己○○以此與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買賣債權契約雖為無效,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純獲法律上之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然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因自始欠缺給付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除應返還受領之車輛外並應賠償損害,尚屬有據。
茲所應審酌者乃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及損害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至今未返還,而該車現市值已貶損七萬元,故就此車價貶損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每年相差二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古汽車行情表可稽,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受領人應賠償損害,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為要件,而本件受領人為未成年人,為貫徹民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原則,受領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之為斷,方為公允。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為訴外人陳俊傑駛離,經警於同日查獲後,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到警局領回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證,且亦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知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為承認,仍屬效力未定,必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始自始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是以自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知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均未返還受領車輛而回復原狀,致該車市價因期間經過貶損,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
以前述每年貶值二萬元計算,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共計二年又二百日,故其市價貶損應為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20000X(2+200/365)=50959,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辯稱其欲退車但為被上訴人己○○所拒,惟查被上訴人於其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存證信函內,係稱需先看車及商議價差,此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港第五支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之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提出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遭拒之事實,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己○○抗辯系爭車輛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在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受有修復費二萬元及交易性貶值三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車係因遭竊受損,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遭訴外人陳俊傑竊取使用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相關竊盜案卷查明屬實,且訴外人陳俊傑於刑事訴訟中亦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損害,足證上訴人所辯車輛係因失竊而受損,尚非無由,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車輛毀損係上訴人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則尚難認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修復費二萬元及交易性貶值三萬元之損害,尚不足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尚有七千元車款未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己○○主張返還之價金應扣除此七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車款十四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應賠償被上訴人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亦自認尚有七千元車款未付,故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八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六、再者,被上訴人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價金而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並交還被上訴人己○○,亦屬有據。
而按上訴人返還車輛與被上訴人己○○返還價金之,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無效而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認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過戶所需繳納之欠稅、罰鍰,其無庸負擔,惟上訴人既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其於返還系爭車輛前所生之稅捐義務,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車輛遭竊始受罰鍰處分,惟據本院函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覆該車未結罰鍰一千四百元,其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四二一九八五00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而上訴人失竊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即已尋獲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是前開交通罰鍰自與系爭車輛失竊無關,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價金十四萬五千元,於八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己○○給付四萬八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先位聲明),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為八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給付四萬八千元,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帶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備位聲明部分),就原審所命給付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己○○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