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名周長玓)及丙○○各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及3 、4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該等本票上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丙○○描繪上訴人於兩造「瑪嘉烈蛋塔店」合作草約上親筆簽名所偽造。
又上訴人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本票4 紙予被上訴人丙○○;
實則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為台中當兵時之友人,於民國85年間退伍後,因上訴人曾個人小額投資股票,被上訴人丙○○即懇託由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股票帳戶代其買賣股票,然係全權委託,並未指示買哪一支股票或何時進行買賣,上訴人有權利決定是否買進及何時買賣,至於利潤之分配,雙方雖無書面約定,但確實以口頭約定為損益各半。
期間被上訴人丙○○雖曾於87年1 月5 日及87年3 月16日匯交上訴人投資款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60萬元;
惟上訴人亦曾於86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1日及87年10月20日各出資28萬元、23萬元及150 萬元買賣股票;
然因被上訴人丙○○所買賣股票虧損甚多,且未提供足額資金,上訴人已無力代墊,迄88年初後,即未再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
且上訴人並曾於87年5 月26日、87年11月17日、87年12月9 日、同年月22日、88年2 月5日及同年2 月23日陸續返還10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2 萬3 千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丙○○。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7年間雖曾擬議共同合夥集資開立「瑪嘉烈蛋塔店」事宜,並草擬訂立初步合作草約,惟因合作內容不甚週全,已終止此合夥開店事宜;
嗣被上訴人甲○○雖曾於87年9 月中將所謂投資蛋塔店之股金4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丙○○已要求將該金額轉為股票投資款;
至於被上訴人丙○○抗辯:曾就此蛋塔店合作事宜出資20萬元云云,則非真實;
是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然被上訴人丙○○於88年9 月間,忽與上訴人聯絡,佯以使其父母對其財務安心、及借予其金錢之友人信其有能力還款為由,要求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本票4 紙,並向上訴人詐稱:本票上毋需蓋用印鑑章,且無到期日,乃絕對無法律效用之本票,於持向父母友人證明後,立即歸還或自行撕毀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言簽發交付。
上訴人嗣雖曾於89年2 月間經家人通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償該等本票票據金額,然亦誤認係被上訴人丙○○為向其親友證明財務狀況之所為,乃不以為意。
詎嗣竟接獲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受騙,並已於原審9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法撤銷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且該等本票未經上訴人填具發票日,於法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況被上訴人丙○○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乃被上訴人丙○○自行製作,除未經上訴人簽認外,其上並有上訴人從未交易之台積電股票進出之記載;
且兩造既係共同投資,並已約明投資損益各半;
則依兩造資金進出之上情,並依據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訴人證券帳戶現存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證券交易所提供之交易當日收盤價,按兩造損益各半之基準計算,原告所餘之股本應僅有697,112 元;
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損益各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全部虧損,其所餘股本應僅有537,224 元;
此更足徵該附件明細資料並非真實,絕非兩造投資結算之結果甚明。
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就系爭本票確由其簽發交付乙節,已自認屬實;
且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發票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合,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交付,已無可疑;
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並聲請再送鑑定,實無可取,亦無必要。
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已陳明:本件係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盜開,非上訴人簽發交付,故不援用起訴狀之理由云云;
則其於上訴二審後,始補充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即應駁回之。
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87年間,確實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所列載之投資款予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並曾指示上訴人購買台積電股票;
其間並曾為合作經營瑪嘉烈蛋塔店乙事,由被上訴人甲○○匯付上訴人投資款40萬元,被上訴人丙○○則由原股票投資款中撥付20萬元作為蛋塔店股金,惟該蛋塔店合作案嗣並未實施。
嗣兩造於88年9 月間就投資款進行結算,上訴人因而就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係被上訴人甲○○於87年9 月22日投資瑪嘉烈蛋塔店之投資款;
編號2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甲○○於87年間委託上訴人買進台積電股票4,000 股計30萬元,且該股票於87年度每1,000 股分派股票股利230 股,而以上開台積電股票含股利,依88年9 月間該股票市價即每股140 元計算所得之投資結算款688,800 元;
編號3 本票係上訴人丙○○於87年9 月間就瑪嘉烈蛋塔店之投資款;
編號4 本票係因計至88年2 月23日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丙○○之投資款項計為317,000 元,在扣除上開蛋塔店投資款20萬元及委託上訴人買進台積電股票1,000 股計8 萬元後,所餘投資款37,000 元 ,加計上開台積電股票及該股票自88年9 月間止所分派之股票股利230 股,以其時每股市價140 元計算之172,200 元後,合計所得209,200 元。
而上開結算基準均經載明於由被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資料,並經交付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由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提供附件明細有誤,當無同意簽發交付本票之可能。
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抗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丙○○自85年間起至88年初,曾委託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證券公司之帳戶內進行股票買賣交易;
被上訴人確曾給付投資款;
且曾於87年1 月5 日、87年3 月16日各匯交投資款5 萬元、60萬元予上訴人;
另兩造曾為合作瑪嘉烈蛋塔店乙事,由被上訴人甲○○於87年9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上訴人則曾陸續於87年5 月26日匯款100,000 元、於87年11月17日匯款10,000元、於87年12月9 日匯款10,000 元、於87年12月22日匯款20,000元、於88年2 月5 日匯款10,000元、於88年2 月23日匯款23,000元予被上訴人丙○○;
嗣上訴人曾於88年9 月間簽發4 紙本票,其面額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 紙相同;
而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確交付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曾於89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惟上訴人則於原審9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4 紙、附件明細資料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及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乙紙、合約書影本乙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2 紙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本件經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本票4 紙是否為上訴人於88年9 月間簽發交付之本票?或係偽造?⒉如非偽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⒊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⒋上訴人於二審,是否可主張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原因關係之抗辯?⒌如可,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下茲論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系爭本票已由原審檢同所調取上訴人於相關金融機構所留存親筆簽名之資料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各該文件原稿上「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333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簽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發票日期之字跡、特徵及墨色,經觀察均屬一致,亦有各該本票彩色影本在卷為據,核應出於同一人同時所為。
再衡諸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於起訴狀內自承:曾於88年9 月間,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4 紙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卷附之起訴狀);
則其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4 紙,非伊於88年9 月間所簽發該4 紙本票云云,自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親自填載完成,並非偽造,亦未欠缺發票日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應屬有效票據等語,即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可否為詐欺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447條亦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而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陳稱:「這4 張本票不是我簽發的,之前起訴狀所寫的4 張本票絕非前次被告提出的系爭4 紙本票,因此本件答辯理由我不援用起訴狀之理由,我主張這4 張本票是別人所盜開的,不是我簽發交付的,我根本沒有受詐欺而交付這4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內9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上訴人於獲知原審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所為鑑定之結果後,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除對鑑定結果再為爭議外,尚主張:「我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我支付票款說不過去」等語,且就原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並委其代為操作股票,惟所交付投資款已由被上訴人索回,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分文等情,亦再為陳述主張等情,有原審卷內9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
是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屬上訴人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對於該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主張、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4 紙係因被上訴人丙○○以使其父母及友人對其財務狀況安心為由,懇求伊簽發交付,伊係受詐欺而簽發本票;
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且查,上訴人對於曾於85年間退伍後,受被上訴人丙○○委託以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帳戶代為買賣股票,並由被上訴人丙○○給付投資款,於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期間,應以何時買進何時賣出皆由被上訴人丙○○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後進行,且確曾要求上訴人購買台積電股票;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確曾於87年間擬議共同合資開立「瑪嘉烈蛋塔店」,被上訴人甲○○為此曾匯入投資款40萬元,惟因合作事宜不甚週全而終止合夥;
至於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於88年9 月間,依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所簽發交付等情,已於其在原審卷附起訴狀內陳明屬實。
而核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列載之投資款進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得之投資款,亦確與系爭各紙本票所載金額相符。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渠等委託投資股票及蛋塔店合作事宜之投資款進行結算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乙節,已非無稽。
次查,如附件所示明細資料內所列存入投資款各項,除87年7 月1 日入投資款8 萬元部分,並未由被上訴人提出出資證明外,餘86年3 月10日入投資款300,000 元、86年3 月19日入投資款100,000 元、86年4月19日入投資款80,0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提款紀錄供參;
另87年1 月5 日入投資款50,000元、87年3 月16日入300,000 元,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2 紙以為證明;
至於被上訴人甲○○於87年9 月22日匯入蛋塔店投資款400,000 元,則為上訴人自認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已陸續匯回被上訴人丙○○之投資款中,除87年5 月26日匯回之100,000 元乙筆外,餘87年11月17日匯回10,000元、87年12月9 日匯回10,000元、87年12月22日匯回20,000元、88年2 月5 日匯回10,000元、88年2 月23日匯回23,000元各筆,均核與附件所示明細資料相符。
再由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卷附現存上訴人股票交易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85至88年間固無交易台積電股票之紀錄;
然查,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狀自述:被上訴人丙○○於委託買賣股票期間,曾指示伊購買台積電股票,伊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丙○○補齊差額後,再代為購買,被上訴人堅持已委託伊購買台積電股票數張,並於該股漲幅甚高時,要求伊將其認定之買定時間市值及漲幅所得利益全數兌換現金予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丙○○並認定其委託伊所購買股票,皆為賠面少且多數漲幅達原購買市值之數之利益等語,有該起訴狀存於原審卷內可稽;
並參酌附件所示明細資料中、據以計算台積電股票投資市值之股價及股利,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台積電股價行情表、台積電歷年除權除息資訊一覽表等件相符。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提出附件所示明細資料時,就該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購買之台積電股票,仍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以如附件明細所載之標準計算盈虧,衡情亦非無可能。
從而,尚難認該附件明細資料上所列載各項投資款之進出及內容,有何虛偽及明顯悖離事實之處。
而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丙○○提供如附件明細資料後,即依該附件所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應堪認上訴人對該附件明細資料之內容已為同意。
此再參諸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2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附起訴狀)。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確已同意依附件明細資料結算渠等間投資股票及合夥事宜,上訴人因而依據該附件明細,就其應返還被上訴人各人之投資款,簽發系爭本票4 紙以為交付,並作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擔保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
│編號│ 票號 │ 面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
├──┼─────┼───────┼────┼──────┤
│1 │ 0000000 │400,000元 │ 周長玓 │ 88.9.16 │
├──┼─────┼───────┼────┼──────┤
│2 │ 0000000 │688,800元 │ 同上 │ 同上 │
├──┼─────┼───────┼────┼──────┤
│3 │ 0000000 │200,000元 │ 丙○○ │ 同上 │
├──┼─────┼───────┼────┼──────┤
│4 │ 0000000 │209,200元 │ 同上 │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