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簡上,9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之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前往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之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以下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確為上訴人所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而準用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向訴外人王秋央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王秋央素不相識,不可能向王秋央購買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此已經王秋央到庭證述屬實,且系爭三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現仍由上訴人執有,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僅因其認為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故不願返還,亦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確屬上訴人所有。
再依訴外人張新運函件顯示,張新運購買另二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時,需經上訴人同意,而訴外人周玉幼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之票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而將二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周玉幼,一切程序均為上訴人委託丁○○辦理,被上訴人辯稱曾將所購買之七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中之三個出售予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座公司)云云,均屬不實。
至兩造間其他債務糾紛,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之上訴而確定,並與
本件訴訟無關,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張運才律師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函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件、切結書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王秋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自王秋央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
況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此為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屬實,兩造既有糾紛,被上訴人自無再同意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可能,益見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取,應駁回其上訴。
而證人王秋央,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述,為不能採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向國寶集團總管理處函查系爭骨灰位買賣單據等資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原屬於上訴人,前因積欠王秋央債務,遂將之移轉登記與王秋央以為清償之擔保。
嗣上訴人清償對王秋央之債務後,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詎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返還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之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前往福座公司辦理前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向王秋央所購買,並非因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況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就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查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原係由上訴人之配偶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福座公司購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讓與王秋央,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王秋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骨灰位原編號各為FB|A|○六四二一八號、FB|A|○六四二一九號、FB|A|○六四二二0號,嗣各經改編為○○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等情,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暨轉讓登記表三件(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及國寶集團總管理處九二國總總○○二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據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存在,但該等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原屬上訴人配偶丁○○,經移轉予上訴人後,再輾轉讓與王秋央,後經王秋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在上訴人掌有中,而證人王秋央到庭證述亦稱:曾於八十四年間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清償,所以將七個骨灰位使用權出讓予伊,約一年後上訴人清償欠款,遂欲將該七個骨灰位使用權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要求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即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福座公司辦理,乃當天見到被上訴人才知此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金錢等語,可知王秋央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自被上訴人收受任何對價,即證上訴人主張係暫時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堪可採取。
㈢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雖經向福座公司申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揆其使用權狀仍由上訴人保有,顯見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歸上訴人,核其性質即屬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且無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即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㈣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予類推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取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偕同向福座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以上情執辯,惟:
⒈核之卷附由張新運委託張運才律師發予兩造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經周玉幼提示之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及前述國寶集團函顯示,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已經出讓予周玉幼,編號○○A|00000000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已經出讓與張新運,而據上開張運才律師函所示,張新運所取得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向上訴人購買取得,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
另從上述支票記暨退票理由單可知,周玉幼確與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人所陳乃伊分別因出售而讓與予張新運、因償債而讓與周玉幼償還票款債務等節相符,凡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屬實,而被上訴人稱係將另三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福座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屬無從採取。
⒉況被上訴人本人在原審陳稱:因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所以將骨灰位三個作為抵押,俟清償後再移轉返還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頁),嗣其訴訟代理人則改稱:骨灰位係向王秋央購買,每座四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進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辦理過戶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取回永久使用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八頁),核其前後所陳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對象、原因均不相謀,亦與上開王秋央證詞內容不符,且就所指係向王秋央出資購買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從採取。
⒊再依據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自王秋央處受讓登記為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權利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而參核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被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為: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供丁○○使用,但丁○○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丁○○間債權債務糾紛,乃肇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上開受讓登記之時,相距已達二年六月以上,自不得以兩造間嗣後糾葛,推認兩造當時必然不可能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⒋另證人王秋央到庭為證前,曾經本院迭次通知,因未按期到庭,俟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後仍未到庭,及至予以拘提後,始行到庭應詢為證,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因王秋央與上訴人為有親誼,而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則該證人應當早日到庭為證,焉有經本院處以罰鍰,仍拒不到庭,甚而須予拘提之理,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丁○○之胞姐,亦屬近親,兩造即為本件法律關係爭執至此,可知實難僅以有何親屬關係,率爾推認王秋央之證詞必然不實,而被上訴人對王秋央證述內容究竟有何不實,亦僅空言指摘,並未指明究竟有何不可採取或矛盾之處,所辯均屬無從採取。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偕同向福座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合併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其據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再另行審酌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