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親,9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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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被告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產下一女,惟被告早已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六年,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營派出所訊問筆錄影本及函一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二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等為證。

乙、被告曹詠諭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接受血緣鑑定。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產下之女即被告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所訊問筆錄影本及函一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二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等為證,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法理,關於認諾之效力,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據其函覆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有拾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如前述,然父女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可認有確認之利益,原告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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