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02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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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巷二十號天外天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大廈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巷二十號之二至十樓之六等二十五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外天大廈規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房屋無水無電無法使用,亦從未使用。原告對其他社區內之空屋均以六折計算,且僅收取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被告亦應比照辦理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天外天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以每坪三十五元計算,被告共未繳納管理費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應以二十一個月六折計算管理費等語。

惟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文、第三項定有明文。

該等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以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為目的。

其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乃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所負擔之義務。

只要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事實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其專有部分則與管理費之支付分屬不同之二事,若未經有權決定管理費用者之同意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因其專有部分未為使用或無法使用而異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

本件被告為天外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內各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現仍由原告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仍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另抗辯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以二十一月打六折計算,並提出由原告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原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時,凡經訴訟者,即依訴訟金額收取管理費,不再給予減免,更提出載有「議案一:丙○○、陳榮俊、廖錦慧、劉玉鳳、楊明珠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支付命令訴訟案。

決議:依照支付命令金額及訴之聲明辦理」之天外天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為証,而被告提出之打折收據,其抬頭為「李′S」,並非被告本人,尚不能採為本件管理費亦應以二十一個月打六折計算之有利證據。

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任何証據証明原告對其應繳之管理費,已有減免之意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能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以原定之管理經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依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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