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05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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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曉欣律師
王偉凡律師
被 告 鄭建輝即喬富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士簡附民字第二二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柒分之壹;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鄭建輝即喬富食品行僱用,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N─五四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七八號真理大學校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原告乙○○,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醫療費、來往計程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欠缺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並不實在,亦無原告需休養九個月之證明,又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過失且大於被告,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車禍現場在真理大學門口,道路地上標有「慢」字標誌,前方道路尚有限速二十公里之禁止標誌,惟被告甲○○當時仍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駕車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現場留有煞車痕二條,各為五‧三公尺及六‧0公尺,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煞車前之時速應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間等情,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淡警刑財字第0九二00一三四0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六四號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0號卷)內可資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即認屬實,亦為過失相抵或法院應否核減之問題,並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鄭建輝即喬富食品行之受僱人,當日係駕駛標有喬富食品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救護車費、鋁腋柺、護膝等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前後支出醫療費等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惟核其提出之單據,其中醫療費(扣除證明書費)共計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救護車費一千六百元、鋁腋柺六百五十元、護膝三百六十元,合計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有收據及發票共三十九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後,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撞傷住院醫治,前後住院兩次,僱人看護共十二日,每日二千元,支出看護費合計二萬四千元,業提出收據二張、證明書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甘素蘭到庭作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述看護費,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原告增加之生活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三)就醫往來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受傷後,由於行動不便,就醫出入需要乘坐計程車,支出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元,業提出收據八十七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後,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原在奇潔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月薪二萬二千元,因學電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停職,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開始上班,詎料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撞骨折以致無法上班,故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共九個月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傳喚出具該在職證明書之奇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張麗鳳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是該在職證明書之內容尚難獲得證實,又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得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十六日係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月十一日則由真理大學投保,顯然與該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係「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到職,九十一年六月停職,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開始上班」等情相互矛盾,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0一九六二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在奇潔公司任職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並不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現仍在復健中,精神感受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前後經兩次手術治療,相當期間行動不便,被告甲○○係受僱之司機,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鄭建輝即喬富食品行現罹有下頷骨腺癌,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稱允適。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當日於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三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其行為固有過失,然依證人即在肇事現場附近經營早餐店之陳素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在伊店的右前方,當時伊一邊在煎蛋,一邊往前面的馬路看,看到該位小姐(即原告)自公車上下來,自公車的後方繞過去要過馬路,一輛小貨車自對面開過來,小貨車車頭有一部分已駛過該名小姐的身旁,但駕駛座的車門還是與該名小姐擦撞,小姐就倒地,貨車擦撞後才踩煞車,因當時貨車正要與公車會車,所以車速不快,小姐有點兒是用跑的要過馬路等語(見前揭刑案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又證人即駕駛淡水客運公共汽車之司機潘清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乘客(即原告)已經下好車,且起步往前,聽到煞車聲,(乘客)從伊公車後面,有一點匆忙的穿越馬路,當時伊已啟動,適時有一部三‧七五噸貨車靠過來等語(見前揭刑案偵卷第六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步下公車後,確係快速自公車後方欲穿越馬路,且依碰撞點在被告甲○○車左前門而非車頭一節可知,當時自用小貨車與公車幾乎已經完成會車,係原告未先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自公車之後穿出,以致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大於被告甲○○。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過失傷害案件亦認為原告過失大於被告甲○○,有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0二號函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爰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22871+19005+24000 +300000〉X40%=146350)。

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主張共獲賠償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提出存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就該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屬實。

經扣除該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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