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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EF|九六八號重型機車,沿著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美橋下,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步行經過該未設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直行通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挫傷、門牙斷裂一顆及右上肢外傷等傷害,以及背包破損。
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因受傷在家療傷,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一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之當月薪資、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家人居家照顧共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㈡、破損之原廠真皮電腦背包五千元。
㈢、人工植牙費用一十萬元。
㈣、因人工植牙衍生之相關雜費、交通費、訴訟費、裁判費三萬元。
㈤、心理創傷之精神損失一百萬元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背包破損,所涉及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以及對於原告提出之人工植牙預估之費用通知單等並無意見,僅以: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且有些費用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人而撞及原告以致受傷與背包受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因受傷在家療傷,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一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之當月薪資、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家人居家照顧共一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記載訴外人寶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以及名片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惟嗣經本院向寶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離職。
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附卷可參,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及原告前開請求之一個月期間,原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自難僅憑該薪資明細表作為被告侵權行為有造成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受有薪資減少、或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家人居家照顧等情形,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破損之原廠真皮電腦背包五千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一紙估價單為證,主張因受損之背包已無生產,而請商家就購買類似背包所為估定之價格是三千五百元云云。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係回復受損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破損背包於起訴時之市價依據,而被告復對於原告請求超過二千五百元以上之賠償數額有爭執,自不能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全部均可採信。
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二千五百元之賠償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信原告之請求在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信為真,其餘超過二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一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出具人工植牙預估之費用通知單二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⒋原告主張人工植牙衍生之相關雜費、交通費、訴訟費、裁判費三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為憑,惟查,原告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降之規定,本應由法院應命當事人負擔,自不屬於侵權行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另請求之「相關雜費」、「交通費」、「訴訟費」等項目,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進一步說明,因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也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告為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生、男性、大學畢業,於受傷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正值壯年,待業中,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其所受傷害情節不小;
以及被告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確定,高職畢業、從事外務員工作、坦承侵權行為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二五○○元、一○○○○○元、一五○○○○元之總合)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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