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證明。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二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本院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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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丁○○
戊○○
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庚○○○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戊○○、第三人黃騰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百萬元,雙方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第二筆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並均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息或付息時,自最後一次繳本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庚○○○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第二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一千零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抵充金額為執行費用八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本金八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違約金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
按該強制執行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拍定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故本件利息、違約金均自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八(誤載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息,且被告未按期繳息已逾六個月以上,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又連帶保證人黃騰振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庚○○○、丁○○、戊○○、己○○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戊○○、己○○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家事法庭函各一份(均影本)、乙、被告庚○○○、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庚○○○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被告目前無能力清償。
㈡丁○○、己○○不清楚庚○○○向原告借多少錢,當時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目前沒有錢還,希望原告在金額上酌予減少。
㈢對借據及約定書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證明。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而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戊○○、第三人黃騰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九百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第二筆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利息第一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第二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息或付息時,自最後一次繳本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庚○○○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第二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違約金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
又連帶保證人黃騰振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庚○○○、丁○○、戊○○、己○○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戊○○、己○○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庚○○○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為辯;
被告丁○○、己○○以:不清楚庚○○○向原告借多少錢,當時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目前沒有錢還,希望金額上酌予減少等語置辯。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家事法庭函各一份、告雖辯稱現在沒錢還,希望原告在金額上酌予減少云云,惟此並非得拒絕清償借款之正當事由,所辯尚無足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庚○○○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己○○等人均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黃騰振之繼承人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依百分之八點五八減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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